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麗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麗英於民國110年3月27日3時27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飲用不詳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 區大安路537巷口時,因騎乘機車自行摔倒肇事,並失去意 識,經路人報警送往新北市○○區○○街0號之仁愛醫院急診救 治,員警於同日3時27分許,在上址仁愛醫院對林麗英進行 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審判筆錄第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麗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騎乘機車自行摔倒肇事,經送往新北市樹林區文化街9號之仁愛醫院急診救 治,並經員警在上址仁愛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我是喝感冒糖漿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騎乘機車自行摔倒肇事,經送往上址仁愛醫院急診救治,並經員警在該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9張、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至13、19至25、29至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是喝感冒糖漿,沒有喝酒。我是110年3月27日凌晨0時許,在新 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的統一超商,喝2瓶三支雨傘友露安感冒糖漿云云(見偵字卷第53頁),然三支雨傘標感冒糖漿(即「大裕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產品之全成分均無使用含酒精之原料,該製劑之成份組成及製程中均無使用含酒精之情形,服用後應不致使人體血液或呼吸酒精檢測呈飲用酒精之反應等節,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詢該產品之生產廠商即大裕生技興業有限公司,據該公司函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90號判決、該產品外包裝處方成分資料及仿單在卷足憑。又雖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1月8日FDA藥字第1069907302號函載:『「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感冒藥水」共有2項產品,其中,產品 「"大裕"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衛署藥製字第045350號)未含酒精成分,產品「"大裕"三支雨傘標友露安加強液(衛署藥製字第057156號)」每毫升含賦形劑95%酒精0.0025毫升 」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290號判決書可參,然縱認被告飲用者為三支雨傘標友露安加強液,其含有之酒精成分亦甚微少,且以上開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之服用時間,距離其為警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時,已逾3小時之代 謝時間,然其仍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足認其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應非服用上開感冒糖漿所致,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三)被告於本院最終審理時雖另辯稱:應該是吃麻油雞,但我沒有喝酒。那天我去朋友家吃晚餐時,朋友有請我吃麻油雞,有可能麻油雞裡面酒放太多,我大概吃到10點、11點,大約凌晨1點多時我跟朋友吵架,所以就騎車回家了,回家的路 上我在便利商店有喝感冒糖漿,我以為是因為喝感冒糖漿的緣故云云。然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辯稱是因為服用感冒糖漿致使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直至本院最終審判程序時始改稱上情,其辯詞前後不一,真實性已非無疑。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110年3月27日凌晨0時 許,我去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的統一超商,我肚子餓, 在那裡停留吃東西;我吃麵包、喝2瓶友露安云云(見偵字 卷第53、54頁),是倘案發前被告確有在朋友家吃麻油雞至晚上10時至11時許,衡情應不至在凌晨時分即又肚子餓須要至超商購買麵包食用,是被告前後所述顯與常情不符,其此部分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