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楊圓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圓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12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圓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之記載補充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登記車主為宥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第5 至6 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記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6 至8 行「逆向行駛,適陳文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路口,而不慎遭楊圓益之上開車輛擦撞」之記載補充為:「逆向直駛穿越該路口,適有陳文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楊圓益車輛左側之道路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陳文治所騎乘機車之車頭遂撞及楊圓益所駕駛之曳引車左側車身」;第10行末補充:「楊圓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證據清單編號4 證據名稱「行車紀錄器畫面暨現場照片10張」部分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共8 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被告楊圓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其駕駛曳引車在道路上行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57號被 告 楊圓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市○區○村路0段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圓益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於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下福139 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發電廠內之道路行駛,行經廠區內3 號機之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不得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適陳文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路口,而不慎遭楊圓益之上開車輛擦撞,致陳文治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開放性粉碎性近端脛骨腓骨骨折併肌肉肌腱軟組織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文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圓益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 │中之供述 │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致肇生│ │ │ │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陳文治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事│ │ │查中之指訴 │實。 │ ├──┼───────────┼────────────┤ │ 3 │證人即林口發電廠工安經│證明被告駕車跨越行車分向│ │ │理陳順泉於警詢時之證述│線,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 │ │ │擦撞之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事│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實。 │ │ │、㈡、行車紀錄器光碟1 │ │ │ │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暨現│ │ │ │場照片10張 │ │ ├──┼───────────┼────────────┤ │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 │紙、告訴人傷勢照片3 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檢 察 官 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