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中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2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中愽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劉中愽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營業小貨車,竟於民國110年5月13日5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登記車主為捷力通運有限公司),沿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往安樂路方向行駛,行經永貞路與中正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李劉碧惠從中正路雙號側沿行人穿越道穿越中正路(行人專用交通號誌始終為綠燈),劉中愽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右前車頭遂撞及李 劉碧惠,李劉碧惠因此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永和耕莘醫院急救,仍於同日5時31分許,因中樞神 經性休克死亡。劉中愽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劉碧惠之子李振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及李劉碧惠之女李文瑜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中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振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李文瑜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 場及車損照片共38張、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轄內李劉碧惠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見相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5頁 至第95頁、第99頁、第115頁、第117頁及證物袋;偵卷第139頁至第229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李劉碧惠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被害人 照片16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36張(見相卷第39頁、第45 頁至第52頁、第119頁、第129頁至第141頁、第151頁至第168頁)在卷可憑,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應可認 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過失致死、過失傷害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 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 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營業小貨車肇事等節,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115頁、第117頁)可參,是其無職業駕駛執照越級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9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職業駕駛執照駕駛營業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動態,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能賠償被害人家屬約新臺幣1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與被害人家屬欲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於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甚重,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未婚,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