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錦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2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錦良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精壓鑄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精公司)送貨,於該公司車道內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已遠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車尾欄板開啟遮擋後車燈,且注意後方行人,亦未以手勢告知之情形下,貿然倒車,適有蔡麗雪低頭使用手機自後方步行而至,不慎與蔡錦良駕駛之前開貨車發生碰撞,致蔡麗雪倒地並遭壓輾,造成蔡麗雪受有全身多處骨折等傷害致創傷性休克死亡。而蔡錦良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主動請求中精公司保全人員報案,並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麗雪之配偶曾瑞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蔡錦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證人即告訴人曾瑞益、證人張均堅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相字第468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8至19頁、第68至69頁、第20至21頁背面;110年度偵字第1407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7至9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取照片6張、現場 照片44張、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5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3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5月11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72724號函暨數位鑑識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第31頁、第34至35頁、第35頁背面至44頁背面;相字卷第53至55頁背面、第73頁、第74至79頁、第82至94頁背面、第98至134頁背面;偵字卷第75至80頁背 面),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無論是否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認車輛、行人是否已遠離,而依卷附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現場狀況等客觀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倒車竟疏未注意後有行人,以致肇事,則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 (三)又被害人蔡麗雪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1月1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828435號函暨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各1件在卷可參,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過失程度,及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1年1月19日調解筆錄、111年2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顯有悔意,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