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7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智弘自民國107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21日止,擔任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瑞宅配公司)宅配部門主任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新瑞宅配公司內部規定如有新進員工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薪資轉入帳戶,會先將該員工之薪資轉入部門主管帳戶後,再由部門主管轉交予欲發薪之員工,嗣因新進員工黃毓傑於108 年7 月6 日離職時,尚有108 年6 月及同年7 月之薪資未領,且黃毓傑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薪資轉入帳戶,新瑞宅配公司即依規定分別於108 年7 月10日、108 年8 月9 日將應給予黃毓傑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5,093 元、2,072 元(共計3 萬7,165 元)匯入曾智弘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智弘台新銀行帳戶)內,並交付黃毓傑之員工薪資領現簽收單予曾智弘,由曾智弘將上開薪資轉交予黃毓傑後,再將黃毓傑親筆簽名之員工薪資領現簽收單及黃毓傑身分證影本繳回新瑞宅配公司。詎曾智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新瑞宅配公司將黃毓傑上開未領之薪資轉入曾智弘台新銀行帳戶後,接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黃毓傑薪資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黃毓傑多次向曾智弘催討無果,經向新瑞宅配公司反應,新瑞宅配公司始發覺曾智弘並未繳回黃毓傑簽名之員工薪資領現簽收單而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瑞宅配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曾智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智弘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錦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鉞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黃毓傑出具之聲明書1 紙、被告與黃毓傑LINE對話截圖1 份、TS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薪資轉帳明細2 份、人事資料卡1 紙、薪資領現簽收單2 紙、和解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至47、87、109 、111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千元(經折算後為新臺幣9 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 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先後2 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黃毓傑薪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㈢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固於收到新瑞宅配公司匯入之黃毓傑未領薪資後,未轉交予黃毓傑而予以侵占入己,然被告於偵查及刑事答辯狀中均自陳係因積欠債務及家用所需始為本件犯行,其現已有正當工作,並透過合法途徑清理債務,可見其主觀之惡性非重,且被告侵占之金額合計為3 萬7,165 元,尚非甚鉅,於新瑞宅配公司先行代墊予黃毓傑後,被告已與新瑞宅配公司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鉞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和解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各1 紙存卷可參,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本件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一己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新瑞宅配公司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士工作、需撫養配偶及未滿1 歲的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3 萬7,165 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於新瑞宅配公司先行代墊上開款項予黃毓傑後,被告已與新瑞宅配公司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既已賠償,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