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盈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41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盈甄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盈甄自民國109 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在葉智升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老葉牛肉麵創始店」擔任店員,負責端麵、洗碗及向客人收取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 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多次將置於煮麵台旁由其管領之紙鈔放入自己圍裙口袋內,以此方式將該店營業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侵占入己。嗣經葉智升對帳後發現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智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智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老葉牛肉麵創始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38張、營收帳冊2 紙、侵占金額計算說明1 份、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1頁、第63頁至第64頁及證物袋內;本院卷第51頁至第6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109 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3日期間多次侵占行為,均係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於密接時地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74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 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係在藥妝店竊取商品之竊盜罪經法院判決並執行,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且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徒刑完畢,堪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在告訴人所經營之麵店擔任店員,竟未能謹守分際,貪圖私利,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營業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侵占之數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針織工作、離婚、須照顧年幼孫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 頁),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侵占之款項1 萬8,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