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喬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喬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喬雯自民國109年3月起至同年8月止,受僱於御禾辦公設 備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下稱御禾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販售御禾公司之辦公家具,並代為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喬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9年7月3日起至同 年8月24日間,接續將如附表所示客戶支付之貨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19萬6,768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御禾公司於109年7、8月間核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御禾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喬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御禾公司之代表人魏宏穎、證人蔡宗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1至26頁、第75至77頁、第123至125頁),並有被告簽名之保管條1紙、如附表 編號6之報價憑單2紙、被告與如附表編號2之安聯速運有限 公司業務間之LINE對話紀錄、張容慈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9頁、第11至13頁、第37至47頁、第93至95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109年7月3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間,接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機會,於密接延續之期間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職務上收取客戶貨款之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侵占金額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本案被告犯行所侵占之現金共計19萬6,768元,固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前已返還予告訴人現金3萬元,業據告 訴人代表人魏宏穎於偵查時供述屬實(見偵字卷第125頁) ,此部分自屬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是扣除此部分後尚餘16萬6,768元部分(計算式:19萬6,768-3萬=16萬6,768),為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之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16萬6,768元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收款日期 │客戶名稱 │金額(新臺幣)│ ├──┼───────┼────────────┼───────┤ │ 1 │109年7月3日 │弘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3,964元 │ ├──┼───────┼────────────┼───────┤ │ 2 │109年7月8日 │安聯速運有限公司 │5萬1,000元 │ ├──┼───────┼────────────┼───────┤ │ 3 │109年7月10日 │弘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5萬6,000元 │ ├──┼───────┼────────────┼───────┤ │ 4 │109年7月28日 │弘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6,804元 │ ├──┼───────┼────────────┼───────┤ │ 5 │109年8月10日 │正鈦實業有限公司 │2萬7,000元 │ ├──┼───────┼────────────┼───────┤ │ 6 │109年8月24日 │弘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5萬2,000元 │ ├──┴───────┴────────────┼───────┤ │ 共計 │19萬6,768元 │ ├───────────────────────┼───────┤ │ 被告已返還│3萬元 │ ├───────────────────────┼───────┤ │ 尚未返還│16萬6,768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