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1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紅霞 選任辯護人 林芝羽律師 張克西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362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紅霞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紅霞為坤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坤暘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受讓其前夫彭增發作為承租人之權利、義務,接續向鄭志宏承租鄭志宏所有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及鄭智文所有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共同建構之鐵皮屋構造工廠(下稱本件工廠),作為坤暘公司從事布料檢驗、堆置布料倉庫及辦公處所使用。詎吳紅霞本應注意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構造、電氣使用及設備安全,且應定期維修保養電器設備,並與易燃物品保持一定之間距,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電線短路或走火致接觸易燃物而釀成火災,且其與彭增發使用本件工廠期間係自行規劃配電,數次增設電器設備、配線,相關設備之維護由承租人負責,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定期檢修、維護工廠內電器設備及配線,又終日未關閉工廠天花板處日光燈等電器設備,復於工廠內堆貨區設置貨架,堆放大量易燃布料高度接近天花板,致於109 年6 月25日19時29分許,本件工廠堆貨區東北側天花板處日光燈及附近室內配線異常短路致生高溫,造成配線塑膠被覆起火燃燒後,引燃下方布料等可燃物,火勢因而迅速蔓延,燒燬工廠內物品,並致其所承租、現未有人所在之本件工廠鐵皮屋頂燒燬塌陷,本體屋頂鐵皮南、北兩側表漆燒失、鐵皮燻黑變形,本體南面鐵皮外牆受燒變色、向北側傾倒,北面鐵皮外牆受熱向內部彎曲,表漆大面積燒失,東面鐵皮外牆受燒向西側傾倒、靠北側變色,喪失供人使用之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火勢並延燒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西側鐵皮農舍(下稱230 號農舍),燒燬230 號農舍內林忠本所有之農作物、傢俱家電、電機零件等物品,及延燒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音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律公司)房屋外牆,燒燬音律公司房屋外牆銅管、空調室外機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接獲報案前往現場,於同日21時15分許撲滅火勢,並為現場勘察鑑識,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暨鄭志宏、林忠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紅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紅霞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本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志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音律公司代理人余金龍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儒豪、廖萬元、張志英、鄭振遠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證人張薰文、彭增發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22 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坤暘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份、告訴人鄭志宏提供之新聞畫面截圖2 張、火災現場照片7 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保全系統作動紀錄暨平面圖、保險單暨保險資料查詢表、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相資料)、坤暘實業有限公司及音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音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廠登記資料各1 份、告訴人林忠本提交之農舍物品損失清單1 份、證人張薰文提交之火災預防科便簽1 紙、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證人彭增發提交之手繪本件工廠平面圖1 紙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他字第6297號偵查卷第3 、4 、14至17、19至22頁、109 年度偵字第35706 號偵查卷第9 至133 、191 至194 、211 至213 、253 、267 至274 、295 至306 、313 、317 至318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失火罪中,所謂「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係指現無人使用之住宅以外建築物之意;又所謂「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即足當之;又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查,本件工廠係以鐵皮搭蓋屋頂,設有獨立之進出口,並以鐵皮圍籬作為牆垣,其內並設置有日光燈、桌椅、辦公室、會客室、廁所供辦公處所使用、設置有貨架供堆置布料等貨物及放置有驗布機、鼓風機、發電機供工作使用,適於人之起居,而起火之時,本件工廠員工均已下班,並未有人在本件工廠內,自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又本件工廠為鐵皮構造,本件火災事故後,屋頂已因火勢燒燬塌陷、鐵皮外牆亦受燒傾倒,是可認該建築物已喪失供人居住、使用之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 ㈡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又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係指供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住宅內所有設備及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之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本件工廠建築物、前揭所述建築物以外之物,經整體觀察後,應僅侵害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而僅構成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承租他人所有建築物作為布料檢驗工廠,未盡注意維護建築物構造、電器設備安全及定期檢修責任,致發生本案火災,造成鄭志宏、鄭智文所有之本件工廠建築物及林忠本、音律公司所有建築物以外之物品遭燒燬,釀成嚴重之財產損失,惟幸未波及人員傷亡,其無前科之素行、過失情節,鄭志宏、鄭智文、林忠本、音律公司所受財產之損失,業與告訴人林忠本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及被害人音律公司於本院審理時經通知未到庭,其代理人余金龍於偵查中表示不提告、民事賠償部分自行與被告協調,及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鄭志宏、被害人鄭智文達成和解,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紡織工廠擔任作業員、為單親家庭、需撫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鄭志宏及被害人鄭智文之財產損失甚鉅,迄未能取得告訴人鄭志宏及被害人鄭智文之諒解,為期讓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本院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4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 項之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