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4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清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清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清哲明知已從鴻緯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緯公司)離職,且無繳付機車貸款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8日,在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號「上德機車行」,欲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時,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廿一 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辦理融資貸款,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填寫任職公司名稱為鴻緯公司,月收入新台幣(下同)5萬5,000元等不實事項,且於廿一世紀公司承辦人員與其進行電話照會時,仍為上開不實陳述,致廿一世紀公司誤認其有穩定工作及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鄧清哲購買上開機車,而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約定貸款金額共計8萬496元,分24期清償,期間自109 年5月13日起至111年4月13日止,每月13日應繳交3,354元,於分期付款期間,鄧清哲不得將上開機車過戶或轉讓。嗣鄧清哲僅繳納4期款項即未再繳納,廿一世紀公司向其催討還 款無果,又得知該機車已遭變賣無法取回,始悉受騙。 二、案經廿一世紀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鄧清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則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繳納列表各1份;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資料、機車車 主歷史查詢、被告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各1份,廿一世紀公 司照會之錄音譯文1份及錄音光碟1張,鴻緯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員工資遣通知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凱亞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存證信函、借據、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6頁、第8頁正背面;見調偵字卷第6頁、第6頁背面、第7至9頁背面、第15至16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7至28頁、第29至30頁、第31頁、第53至5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繳付貸款之資力,竟以上開虛偽方式利用分期付款之交易模式購買機車,又未依約支付分期款項,並將機車變賣,非但造成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詐得之金額、於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因而取得8萬496元之貸款數額,而被告已清償4期之分期給付金額,尚有20期未給付之金額總和 為6萬7,080元(計算式:3,35420=6萬7,080),為其本 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8萬2,471元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 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