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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6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嘉俊
被告
何健璋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1403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郭嘉俊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健璋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嘉俊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56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56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與另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4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11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7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與何健璋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於109 年9 月6 日1 時15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益湧工業有限公司所有,交付陳河松使用而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並進入車內啟動電門,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由何健璋駕駛該貨車搭載郭嘉俊離開。(二)復另行起意,於同日3 時23分許,何健璋駕駛上開貨車搭載郭嘉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將上開貨車棄置在上址之停車格後,見周金源騎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並未取走,遂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開啟電門鎖後,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由郭嘉俊騎乘該機車搭載何健璋離開,後將該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嗣陳河松、周金源分別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金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河松、告訴人周金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郭嘉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郭嘉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角色分配,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河松、告訴人周金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調查筆錄1份可據(見偵查卷第31頁、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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