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6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鉉(原名張○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2月25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乙○○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龍泉自助洗車廠洗車,將車輛停入8號洗車格內,因該洗車格內之投幣機甫檢修完畢,洗車場員工未將投幣機上鎖,且鎖頭及鑰匙1支均擺放在該投幣機上方忘記取走 ,甲○○停車完畢後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開啟該投幣機門,伸手進入該投幣機內,竊取集幣盒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60元,並拿走該支遺留之鑰匙,將之侵占入己。嗣該洗車 場員工發現上開洗車格投幣機鑰匙遺失,復經乙○○比對雲端帳目資料發覺該洗車格應收現金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業經發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侵占上開物品之竊盜、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我在現場時,因為發現投幣機無法操作,才會打開投幣機來觀看是什麼狀況,之後就把投幣機關起來了,我沒有拿投幣機裡面的錢,也沒有看到鑰匙。是警察打電話給我後,我才發現鑰匙連同我洗車用的東西在我的後車箱,應該是因為我將洗車用的東西放在投幣機上方,洗完車收拾東西時,一起被收走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投幣機內之現金及取走遺留在投幣機上方之鑰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8至9、37至38、70至71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件(見 偵字卷第42至57頁)、告訴人提出之洗車場現場、Google搜尋結果及投幣機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59至62頁)、洗車場 雲端帳目系統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照片2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見偵字卷第14至16、25、26頁) 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畫面時間15:20分許,被告駕車進入洗車停車格。 ⑵畫面時間15:22分許起,被告下車手持手機通話,並走出洗車格。之後被告邊講電話邊走回洗車格時,看向洗車格內之投幣機,並有踮起腳尖看投幣機上方之動作。之後結束通話,站在投幣機前方以左手打開投幣機,向內查看後,隨即關上投幣機(如卷附勘驗筆錄截圖1)。隨後在原地走動幾步 後,再以右手打開投幣機,左手伸入投幣機內狀似拿取物品,再將左手收回,放在肚子前方,右手順勢關上投幣機後,朝車輛駕駛座方向走去(如卷附勘驗筆錄截圖2至9)。 ⑶畫面時間15:23分許起,被告再走到投幣機前,左顧右盼後,轉身以左手伸向投幣機上方拿取某物品後,朝車輛駕駛座方向走去(如卷附勘驗筆錄截圖10至13)。 ⑷畫面時間15:31分許起,被告手持手機站在投幣機前講電話,通話結束走回車輛駕駛座方向,再走到投幣機旁,以右手打開投幣機,左手伸入投幣機內,狀似翻找物品後,收回左手返身朝車輛駕駛座方向走去(如卷附勘驗筆錄附圖14至18)。 2、經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駕車進入上開洗車場之洗車格內,停妥車輛下車時,正持手機講電話,其於一邊講電話時已目視發現洗車格內之投幣機有異狀,並踮起腳尖查看投幣機上方,雖其於通話結束後打開投幣機向內查看後,有隨即關上投幣機,但其後又再次打開投幣機,且有將手伸入投幣機內拿取物品之動作,之後又有拿取放置在投幣機上方物品之動作。足認被告並非僅是發現投幣機無法操作而打開投幣機來查看後,就把投幣機關起來而已,而是之後被告確有利用投幣機未上鎖之機會,再次自行打開投幣機並伸手進入拿取物品,及另有拿取放置在投幣機上方物品之事實。再者,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再次自行打開投幣機並伸手進入拿取物品、及拿取放置在投幣機上方之物品前,尚未開始洗車,亦尚未有任何有與洗車有關的投幣或拿取洗車用品放置到投幣機上面之動作,自無可能是在收取洗車用品時,疏未注意而將放置在投幣機上方之物品一併取走。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稱:是工作人員將鑰匙遺落在自助洗車場8號洗車格的 投幣箱上方,當時是在進行檢修,工作人員將鑰匙放在投幣箱上方就離開,大約10多分鐘要來拿發現不見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背面),足見該鑰匙並非告訴人偶然喪失持有之遺 失物,而應認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起訴法條並無不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罪數: 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進入洗車場後 ,見投幣機未上鎖,且有鑰匙放在該投幣機上方後,始心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開始進行打開投幣機竊取其內之現金、取走遺留在投幣機上方鑰匙之行為,是其行為著手階段可認為同一,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 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已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相關法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型態顯不相同,前開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尚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本案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恐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是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惟其以徒手方式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及侵占之財物金額及價值不高,犯行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另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 ,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26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鑰匙1支,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乙節,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