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莉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227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莉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莉莉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7時45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0號2樓之宜勝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勝公司),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車用之大頭鎖(起訴書誤為棒球棒)砸毀宜勝公司內之電腦螢幕4台(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5,160元)及大玻璃1片(價值6,200元),致上開物品均遭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宜勝公司。 二、案經宜勝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莉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莉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法定代理人石江彩女於警詢、證人阮國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至6頁、第9至10頁、第48至49頁),並有現場照片共7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17至21頁、第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恣意毀損他人公司設備,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至5頁)、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公司設備之車用之大頭鎖,雖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因已斷裂,而將之丟棄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情當已滅失,未免執行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