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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99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龔書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69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易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98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易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易展自民國108 年3 月11日起至110 年2 月間止,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匯豐禾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匯豐禾公司)擔任執行長,負責匯豐禾公司之營運,並執行業務、採購、進出貨與收取貨款等事務,為執行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9 年9 月間起至110 年1 月間止,將向昭和園鶯歌店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貨款支票4 紙交與不知情之王毅賜,以向王毅賜擔保貼現之方式換取現金,並將現金用以償還吳易展之個人欠稅及債款,以上開方式侵占入己。嗣匯豐禾公司之負責人黃麗慧及會計蔡宜靜查核帳目發現有異,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易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李聖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匯豐禾公司會計助理吳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蔡宜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吳郁婷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1 份及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李聖泰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67張。

㈥支票號碼GZ0000000 號影本1 張及匯豐禾公司應收帳款表單1 份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109 年9 月間起至110 年1 月間止,將向昭和園鶯歌店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支票侵占入己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業務侵占告訴人匯豐禾公司之貨款支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告訴代理人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信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復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應履行事項」所載條件(即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0 年11月1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扣除已返還告訴人之金額後,尚有新臺幣(下同)838,057 元未返還告訴人,雖未扣案,惟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1,251,097 元,是認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新臺幣)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已繳回數額  │尚未還款金額│
├──┼─────┼──────┼──────┼──────┤
│1   │AG0000000 │25萬元      │25萬元      │0元         │
├──┼─────┼──────┼──────┼──────┤
│2   │GZ0000000 │856,380元   │428,550 元  │427,830元   │
├──┼─────┼──────┼──────┼──────┤
│3   │GZ0000000 │2,096,000 元│2,096,000 元│0元         │
│    │          │            │            │            │
│    │          │            │            │            │
├──┼─────┼──────┼──────┼──────┤
│4   │票號不詳  │444,503元   │34,276元    │410,227元   │
├──┴─────┴──────┴──────┼──────┤
│                                        合計│838,057元   │
└──────────────────────┴──────┘
附表二:
┌──────────────────────────┐
│應履行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10 年11月15日之本院調解│
│筆錄條款所載內容)                                  │
├──────────────────────────┤
│被告吳易展應給付原告匯豐禾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1,251,097 元,自民國110 年12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
│付50,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
│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匯豐禾興業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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