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一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一偉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地下0 樓(B0宿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0433 號、第34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一偉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洪一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洪一偉於110 年12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毀損、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因不諳Ubike機器設備之使用方式,屢次操作無效皆 未能順利租借,竟為此心生不滿,數次恣意毀損提供公眾使用之Ubike螢幕設備,以及自認擔任外送員之告訴人王大釗 對其出言不遜,擅自竊取告訴人王大釗所有並放置機車上之手機,各該作為均明顯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並對公眾利益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均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其分別實行毀損器物、竊取財物之價值範圍、迄今未對告訴人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大釗提出賠償,以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同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竊得之手機1 支,屬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大釗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一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編號1所載之毀損犯行。 洪一偉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編號2所載之毀損犯行。 洪一偉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編號3所載之毀損犯行。 洪一偉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編號4所載之毀損犯行。 洪一偉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編號5所載之毀損犯行。 洪一偉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盜犯行。 洪一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433號第34983號被 告 洪一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1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一偉㈠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板手及鐵鎚等物,損壞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設置於該處之Kiosk機臺設備螢幕,致令該等機臺不堪用,足生損 害於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日1時1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王大釗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1支得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案經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王大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一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為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王蓁顥、林明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工具破壞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設置於該處之Kiosk機臺設備螢幕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大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大釗於上揭時間、地點察覺手機遭竊之事實。 4 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 5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 二、核被告洪一偉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5次毀損罪嫌及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㈠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2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遞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 第11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㈢因毀損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與上揭甲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9日執行 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而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竊得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本案所使用之板手、鐵鎚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仍存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檢 察 官 林 郁 璇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0年4月24日17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福和宮站) 2 110年4月24日17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頂溪國小站) 3 110年4月24日18時3分許 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1段95巷口(環河西路1段95巷口站) 4 110年4月25日11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瓦窯溝站) 5 110年4月26日21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漳和國中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