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春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春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60,000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罰金易服勞役及另案所定應執行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2月21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6月11日9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美聯社樹林保安店內 ,徒手竊取不鏽鋼廚房剪刀1把(價值3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經店員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0年6月25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美聯社樹林保安店內 ,徒手竊取真好家豬肉滷味香滷包1盒(價值64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經店員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0年6月29日23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美聯社樹林保安店內,徒手竊取真好家茴香1瓶(價值56元)、A.Ta檸檬椒鹽1瓶(價值6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經店員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0年7月5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美聯社樹林保安店內 ,徒手竊取江記麻油辣腐乳1罐(價值34元),得手後未 結帳即離開現場,經店員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10年7月8日17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美聯社樹林保安店內 ,徒手竊取松井生鮮特辣山葵醬2條(價值58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經店員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於110年7月9日2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見馬永星所有之腳踏車停放該處而無人看管之際,即隨手拾起磚塊敲開車鎖(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趁機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熱心路人曹献正發現陳春輝竊取上開腳踏車(已返還),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七)於110年7月10日1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安昕 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坤德所有置於該公司門口之萬士益分離式冷氣機1台(價 值10,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坤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馬永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一)至(五)部分,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翌瑋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在卷可按;事實欄一、(六)部分,核與告訴人馬永星、證人曹献正於警詢時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張附卷可佐;事實欄一、(七)部分,核與被害人林坤德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7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7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五)(七)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事實欄一、(六)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馬永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偵查卷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一) 陳春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廚房剪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二) 陳春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真好家豬肉滷味香滷包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一、(三) 陳春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真好家茴香壹瓶、A.Ta檸檬椒鹽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一、(四) 陳春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江記麻油辣腐乳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事實欄一、(五) 陳春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松井生鮮特辣山葵醬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事實欄一、(六) 陳春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事實欄一、(七) 陳春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萬士益分離式冷氣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