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44916號、110年度偵字第12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利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獲,仍基於幫助詐欺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6月間某日、在其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住 處,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存摺等物提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7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哈莉‧奎茵」向曾曉 涵佯稱「新世紀」投資平臺可保本獲利,並可代為操作投資云云,致使曾曉涵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4日下午4時15分、22分、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4萬元至 陳明利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曾曉涵欲申請出金不成,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㈡、於109年7月6日持以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 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並於109年7月6日17時 49分許,於臉書社群平台上以暱稱「高慈慧」、通訊軟體 LINE暱稱「Tammy蜜兒」向王才修佯稱欲販售冷氣機1台,致使王才修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6日20時26分許,將1萬元匯入上開虛擬帳戶內。然因上開綁定設定並未成功,故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撥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未遂。嗣王才修遲未收到商品,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㈢、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於109年7月7日19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王薐筑,佯稱係內部作業疏 失誤設訂單,需依指示解除設定,致王薐筑陷於錯誤而於分別於109年7月7日23時34分許、翌日0時31分許,匯款3萬元 、3萬元至上開虛擬帳戶,經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撥 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王薐筑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曉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王才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王薐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曉涵、王才修、王薐筑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國泰世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申請人資料、告訴人曾曉涵與詐欺集團成員「哈莉‧奎茵」之對話內容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才修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0080014號函文暨上開虛擬帳戶申請人資料及帳戶明細、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0日橘子支付(函)第0000000000號函文、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上開虛擬帳戶申請人資料及帳戶明細、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國泰世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曾曉涵、王才修、王薐筑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上開帳戶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 一提供前揭國泰世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曾曉涵、王才修、王薐筑詐取財物,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王才修、王薐筑犯行部分,因與起訴書已敘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62號、107年度簡字第76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108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罪,與被告 本件所犯幫助詐欺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罪刑,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曾曉涵、王才修、王薐筑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月薪新臺幣4萬多元、無需撫養之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曾曉涵、王才修、王薐筑所受之損失,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曾曉涵、王才修、王薐筑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曾曉涵、王才修、王薐筑固因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被告上開帳戶內,然因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已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六、有關被告涉犯洗錢罪之說明: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此外,復查無 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李超偉、許慈儀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