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弘在其所經營、址設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泓珊通運行內飼養黑犬1 隻,為動物保護法第3 條第6 款所稱之飼主,其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關入籠內或為其他適當之狗鏈、嘴套等管束、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現場亦無不能為上開犬隻栓鏈或戴嘴套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任由其所飼養之犬隻得於無安全防護措施之情形下,在上址通運行內外自由活動。嗣於民國109 年10月10日晚間8 時50分許,劉玉昱搭乘其夫劉頤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該黑色犬隻即對劉玉昱追逐並咬其右腳踝,致劉玉昱受有右足動物咬傷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 二、案經劉玉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第48頁),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玉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5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頁、第24至26頁),核與證人劉頤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2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證人即被告之妻陳婷婷與告訴人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 張(見偵卷第9 至10頁)、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1 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1張(見偵卷第28至4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飼主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 條訂有明文。而被告為一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然無法推諉不知。查被告所飼養之黑犬在上址通運行內外自由活動時,並未戴上嘴套或繫上狗鏈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可知該犬在接近陌生人之時,基於防衛飼主居家安全或維護領域之本能,將有攻擊他人之可能,被告卻未採取相當之防護措施任由黑犬在外自由活動,堪認被告就本件之發生有過失明確。再者,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 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本件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受理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劉頤龍之證述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後,被告遲至本院中始坦承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本院中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第48頁),故被告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其就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並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當知犬隻在外活動,應為適當之防護措施,其依法負有防止其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卻疏未為適當之防護措施,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實屬不該;且犯後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運業、不須撫養他人(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