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慶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慶自幼因發高燒而成為瘖啞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3 時42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弟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俊保路上之鵝媽媽停車場貨櫃屋辦公室,持鐵片卸除門鎖上之螺絲而破壞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辦公室內竊取該停車場管理員高水蕙所管領之電腦主機1 臺、電腦螢幕2 個、電風扇1 臺(價值共計新臺幣2 萬7 千5 百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高水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後經陳國慶同意搜索,而扣得前揭電腦主機1 臺、電腦螢幕2 個、電風扇1 臺(已發還高水蕙)。 二、案經高水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國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慶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水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岳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相驗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 張、現場及贓物照片9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含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2月9 日新北警鑑字第109241284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4、16、18至21、57至64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貨櫃屋辦公室,僅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此有貨櫃屋辦公室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8頁),故被告進入此等地點行竊,尚與社會上一般所謂住宅或建築物有別,縱該等貨櫃上設置有門窗之設備,亦與一般設置於住宅或建築物上之門扇、窗戶等,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足認具有防盜功能性質之安全設備不同,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7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5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⑧之罪刑,嗣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 月9 日,於106 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一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2頁),且其自警詢、偵查及至本院審理時均須仰賴手語翻譯始能溝通一節,亦有被告各次筆錄及通譯結文附卷可佐,復於本院審理時經手語傳譯稱其瘖啞是幼時發高燒,大約出生7 個月時發高燒就聽不到等語,足認被告係符合刑法所定之瘖啞人。是被告自幼瘖啞,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不同,屬社會上較弱勢之人,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警方全數扣押並發還告訴人,及其因自幼瘖啞致與外界溝通時有障礙,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電腦主機1 臺、電腦螢幕2 個,電風扇1 臺,固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扣押並發還告訴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行政相驗物品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