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登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2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登閔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登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就罰金刑部分,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為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2 次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部分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業務侵占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業與告訴人聖元公司達成和解,惟未依和解筆錄條件履行乙事,此有告訴代理人陳建華到庭陳述明確,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侵占之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200元、23,5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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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240號
被 告 許登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
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登閔前於民國103 年6 月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5 年5 月間,因
竊盜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罪刑,嗣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
24日入監執行,而於106 年8 月8 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
管束,並於107 年2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緣許登閔於106 年11月間起至107 年9 月間止,
受僱於聖元冷凍有限公司(下稱聖元公司)擔任司機,負責
運送貨品、代收客戶貨款及公司交辦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登閔於107 年8 、9 月間,收取客戶「晶棧公司」應付之
貨款後,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貨款交還給聖元公司
,而挪為己用,合計侵占新臺幣(下同)9 萬200 元。
㈡嗣聖元公司另於107 年9 月間,交付採買款項2 萬3,500 元
給許登閔,委託其代為採購中秋節禮盒,詎許登閔復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而將採買款項2 萬3,500 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聖元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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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登閔於偵查時之供│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 │述。 │ │
├──┼───────────┼───────────┤
│2 │證人即聖元公司負責人陳│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
│ │建華於偵查之證詞。 │ │
├──┼───────────┼───────────┤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家祥│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
│ │於偵查之證詞。 │ │
├──┼───────────┼───────────┤
│4 │被告許登閔侵占公款自白│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
│ │書、欠款明細各1份。 │ │
├──┼───────────┼───────────┤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佐證被告上開犯嫌。 │
│ │度北簡字第10617 號和解│ │
│ │筆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審酌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所侵占11萬3,700 元,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