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6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杰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31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杰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第6 至11行「以擔保威尼斯公司積欠新鑫公司新臺幣(下同
)570 萬元之債務,陳世杰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108 年
1 月29日作成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且依該大客車
分期付款總額,簽發票面金額492 萬1500元本票乙紙予新鑫
公司,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動
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應更正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70 萬元,陳世杰為上開車輛之實際管理人,同時
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依該大客車分期付款總額,簽發票面金
額492 萬1,500 元本票乙紙予新鑫公司,新鑫公司再向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申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
記,並已於108 年1 月29日完成設定登記公告,作成動產擔
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
⒉第15至17行「得逕行聲請向法院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故新
鑫公司於109 年2 月17日即陳世杰違約時已取得執行名義。
」,應更正為「得逕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新
鑫公司即已於109 年2 月17日債務人暨連帶保證人違約時取
得執行名義」。
⒊第18行「於某不詳之時、地」,應更正為「於109 年3 、4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某處」。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陳世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
院110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11 號調解筆錄1 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爰審酌被告
為車輛實際管理人,明知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告訴人簽立動產
抵押契約書,並已完成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於分期給付
價款未依約履行之際,告訴人即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對設定
動產抵押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倘已無資力,亦應使告訴人早
日取回車輛,將車輛拍賣後得以滿足債權,竟委由友人予以
保管、隱匿,剝奪告訴人債權受償之機會,並戕害司法執行
名義之公信力,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該車輛經法院強制執行後已尋獲,並交由告
訴人占有(見109 年度調偵字第3179號卷第58頁),且被告
與告訴人間亦已調解成立而取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
足參,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妨害兵役罪,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7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
同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 年確定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取得原諒,且約定以
分期給付方式賠償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1 份可參。本院考量上情,並慮
及被告已積極彌補己過,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
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
斟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被告陳世杰應給付告訴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合計新臺幣(下同)│
│壹佰捌拾萬元,分期給付方式如下: │
│1、被告自民國110 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 │
│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2、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商業銀 │
│ 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新鑫股份有限公 │
│ 司)。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
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179號
被 告 陳世杰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杰於民國108 年1 月間,邀不知情謝啓蘭將車牌號碼00
0-000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靠行登記於威尼斯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威尼斯公司) ,由威尼斯公司與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鑫公司)申辦車輛分期付款買賣之業務,並依動產擔保
交易法之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予新鑫公司,動產抵押期間係自
108 年1 月25日至118 年1 月25日止,以擔保威尼斯公司積
欠新鑫公司新臺幣(下同)570 萬元之債務,陳世杰並擔任
連帶保證人,並於108 年1 月29日作成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
記證明書,且依該大客車分期付款總額,簽發票面金額492
萬1500元本票乙紙予新鑫公司,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109 年2
月17日,陳世杰未再依約給付分期價金,用以給付分期價金
之支票經提示亦未獲付款後,新鑫公司遂依雙方簽訂之動產
抵押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 項後
段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等規定,得逕行聲請向
法院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故新鑫公司於109 年2 月17日即
陳世杰違約時已取得執行名義。詎陳世杰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竟意圖損害新鑫公司之債權,於某不詳之時、地,將上
開營業用大客車交由友人魯煒祥(涉犯毀損債權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予以保管、隱匿,並關閉該大客車GPS 系
統,使新鑫公司未能尋獲該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而受有損
害。
二、案經新鑫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世杰於偵查中│固坦承於108 年1 月間,將車牌號│
│ │之供述 │碼KAC-215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設定│
│ │ │動產抵押登記予告訴人新鑫公司之│
│ │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
│ │ │犯行,辯稱:伊沒注意到告訴人有│
│ │ │對伊寄出存證信函,也不知道車牌│
│ │ │號碼KAC-215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之│
│ │ │所在地,伊已將車子賣給他人云云│
│ │ │。 │
├──┼─────────┼───────────────┤
│2 │告訴代理人即證人鄭│全部犯罪事實。 │
│ │守峯於偵查中之證訴│ │
├──┼─────────┼───────────────┤
│3 │證人魯煒祥於偵查中│被告未再依約給付價金予告訴人後│
│ │之證述 │,不願意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
│ │ │業遊覽大客車歸還予告訴人,遂將│
│ │ │之委託予證人保管、藏匿,使告訴│
│ │ │人之債權受有損害之事實。 │
├──┼─────────┼───────────────┤
│4 │被告與證人即受刑人│被告於108 年間,將車牌號碼00 │
│ │魯煒祥於 109 年 9 │C-215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委託予證│
│ │月 21 日在法務部矯│人保管、藏匿,使告訴人之債權受│
│ │正署桃園監獄之會客│有損害之事實。 │
│ │對話錄音檔案光碟、│ │
│ │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 │
│ │之勘驗筆錄各乙份 │ │
├──┼─────────┼───────────────┤
│5 │動產抵押契約書、動│被告於108 年1 月間,將車牌號碼│
│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KAC-215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設定動│
│ │附條件買賣設定申請│產抵押登記予告訴人之事實。 │
│ │書、交通部公路總局│ │
│ │公告、被告簽立之本│ │
│ │票、郵局存證信函、│ │
│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
│ │、公路監理資料查詢│ │
│ │單各乙紙 │ │
├──┼─────────┼───────────────┤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被告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於 │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乙│109 年3 月21日即在將受強制執行│
│ │紙 │之際,已將上開營業用大客車予以│
│ │ │隱匿,使告訴人未能尋獲該車,債│
│ │ │權無法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 │ │。 │
├──┼─────────┼───────────────┤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 │
│ │事執行處 109 年 10│109 年10月15日至新北市泰山區泰│
│ │月 15 日執行筆錄乙│林路2 段與黎明路口現場執行查封│
│ │紙、執行現場照片 2│程序時,發現被告將上開營業用大│
│ │張 │客車藏匿在該址,該大客車車體原│
│ │ │繪有之「Venice」、出產年份、總│
│ │ │重、座位等字樣已遭被告塗改之事│
│ │ │實。 │
└──┴─────────┴───────────────┘
二、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是以債務人基於損害債權之意
圖,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為
其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是指債權人取得執行
名義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換言之,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所謂之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雖需以債權
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要件,惟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
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竟將其名下
之財產毀壞、處分或隱匿,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冠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