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政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7 月3 日12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柯震昇,分別佯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檢察官等人,佯稱:因電話門號遭人盜用,需交付金融帳戶以資監管云云,致柯震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護照交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中信帳戶提款卡,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台新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再度致電柯震昇要求支付新臺幣70萬元,柯震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鍾政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柯震昇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另案被告王昱傑於偵查中之陳述。 ㈣證人楊秀慧、張嘉玲及黃聖展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即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 ㈥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9張。 ㈦立達國際徵信有限公司109 年5 月25日函文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9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經與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否認因提供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因而獲有報酬,又中信帳戶轉出之款項業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新臺幣)│ ├──┼───────┼─────────┤ │1 │108 年7 月10日│1,000 元 │ │ │23時1 分許 │ │ ├──┼───────┼─────────┤ │2 │108 年7 月10日│2 萬元 │ │ │23時17分許 │ │ ├──┼───────┼─────────┤ │3 │108 年7 月10日│9,000 元 │ │ │23時22分許 │ │ ├──┼───────┼─────────┤ │4 │108 年7 月11日│2 萬元 │ │ │0 時許 │ │ ├──┼───────┼─────────┤ │5 │108 年7 月11日│1 萬元 │ │ │0 時1 分許 │ │ ├──┼───────┼─────────┤ │6 │108 年7 月12日│3 萬元 │ │ │21時1 分許 │ │ ├──┼───────┼─────────┤ │7 │108 年7 月13日│3 萬元 │ │ │1 時28分許 │ │ ├──┼───────┼─────────┤ │ │ │總計:12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