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7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宥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宥廷與曾惠敏於民國105 年6 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郭宥廷為址設新北市○○區○○○道0 段000 巷00號3 樓「艾斯特娛樂工作室」(下稱艾斯特工作室)之實際負責人,曾惠敏則擔任掛名代表人(未實際參與經營)。郭宥廷明知己身因投資失利、資金周轉困難,已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8 年2 月起至108 年4 月8 日止,接續向曾惠敏佯稱:因經營艾斯特工作室積欠員工薪資及國稅局之罰款、稅款,故需資金周轉云云,致曾惠敏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黃金予郭宥廷變賣,並匯款至艾斯特工作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艾斯特工作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郭宥廷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3 百萬元。嗣郭宥廷於108 年4 月8 日離開後,曾惠敏即無法與其取得聯繫,並發覺艾斯特工作室積欠國稅局之罰款、稅款及員工薪資均未清償,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惠敏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郭宥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宥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惠敏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艾斯特工作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 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紙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11642 號偵查卷第21至143 、147 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多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以積欠國稅局罰款、稅款及員工薪資需周轉等事由向告訴人施詐,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 ㈢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朴交簡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籌措資金,竟為僥倖得財,濫用與告訴人間為男女朋友之信賴關係,以上開詐術對告訴人施詐詐得款項,金額高達3 百萬元,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惡性非輕,且雖一再表示有意償還欠款,然自108 年至今已長達2 年,均未見有積極之處理行為,迄今未能清償欠款,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程工作、須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現金及黃金共計3 百萬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許慈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