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明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祥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明祥自民國104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11日止,在蔡米輝所 經營之「易全商行」擔任司機,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於104年5月11日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2,225元,應於同日10時許核實交付予蔡米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1段停 車格內,於其所駕駛易全商行所有之貨車上,將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易全商行上開貨車停放於上開停車格內後,隨即離去。嗣蔡米輝察覺有異,並屢次聯繫李明祥無著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米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明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米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張榮吉、林欽煌、陳正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易全商行出貨單7份、客戶收款明細表1份、證明書7份 、員工資料表、履歷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1657號偵查卷第12至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認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 日起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千元(經 折算後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 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 占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固於收取如附表所示貨款後,未交付告訴人而予以侵占入己,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陳係因家用急需始為本件犯行,可見其主觀之惡性非重,且被告侵占之金額共計5 萬2,225元,尚非甚鉅,被告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 償告訴人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是依被告 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本件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一己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損失,已如前述,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5萬2,225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貨款(新臺幣) 1 謝慧真-國美福利社 1萬2,125元 8,500元 2 謝慧真-小木屋福利社 1,440元 2,020元 3 張榮吉-東昇福利社 5,820元 4 陳正維-金革億東營造 1萬5,620元 5 林欽煌-豬腸冬粉 6,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