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鄧清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清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34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清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鴻緯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所載之「108年12月26日」,應更正為「108年12月16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清哲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並為統一用語而酌作標點符號修正,於其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擔任「鴻緯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緯公司)之專案經理,負責執行「天送埤專案」,在宜蘭縣三星鄉籌備、營運咖啡廳1 間,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請領、保管之會計款項,均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足堪認定。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將前揭款項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自合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按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12月起至109年4 月間止,利用擔任告訴人鴻緯公司專案經理並執行請領雜項費用等業務之機會,分別先後2次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5 萬元,均係利用同一執行業務之機會,於密集期間內,以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行,未曾間斷,且侵害者均為鴻緯公司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其各次侵占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持續、反覆進行之數個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僱用擔任公司之專案經理一職,本應恪守職務,忠實履行經理公司業務,竟為貪圖自身利益,將向公司請領之雜費款項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4月1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並參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之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亮儒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侵占之金額共25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還款方式,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倘被告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鄧清哲應給付鴻緯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自民國110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壹拾貳││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2454號 被 告 鄧清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清哲自民國108年12月起至109年4 月間止,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2之鴻緯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緯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負責執行「天送埤專案」,在宜蘭縣三星鄉籌備、營運咖啡廳1 間,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108年12月11日、108年12月25日向緯公司遞交雜項費用暫借申請單,鴻緯公司因而分別於108年12月26日、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10 萬元至鄧清哲第一銀行帳號1556***6221 號帳戶(詳卷)內,然鄧清哲卻未將此款項共25萬元用於支付「天送埤專案」,而係挪作清償自身債務使用,因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鴻緯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鄧清哲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收受上開25萬元後,挪│ │ │白 │用清償自身債務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鴻緯公司員│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申│ │ │工王奕儒於偵查中之證述│請25萬元,後因廠商要求清│ │ │ │償,始得知上開25萬元被告│ │ │ │均未用於清償廠商之事實。│ ├──┼───────────┼────────────┤ │3 │鴻緯公司雜項費用暫借申│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 │ │請單影本2 張、第一商業│之事實。 │ │ │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 │ │ │影本(收款人為被告)2 │ │ │ │張、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 │ │ │號1558***6221 號帳戶之│ │ │ │交易明細 │ │ ├──┼───────────┼────────────┤ │4 │借款契約書1份 │被告因挪用公款25萬元,前│ │ │ │與告訴人協議按月還款3萬 │ │ │ │6,000 元之事實。 │ ├──┼───────────┼────────────┤ │5 │聯邦銀行匯款單2 張、第│因被告挪用公款未給付廠商│ │ │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告訴人於109 年3 、4 月│ │ │證明單影本(收款人為利│間始支付廠商費用之事實。│ │ │祥家具有限公司、奇藝室│ │ │ │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2 │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 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之員工,逕將上開款項挪用己用,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應構成侵占罪嫌。惟被告此部分如成立背信罪嫌,與上開起訴侵占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檢 察 官 王 凌 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6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