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隆華環保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鄭欽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848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49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隆華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欽文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本案被告鄭欽文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9年7月1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實行提供上開土地非法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雖跨越廢棄物清理法於106年1月18日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鄭欽文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就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定有明文。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向不知情之張又慈承租上開土地,仍屬本案土地之使用人,又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及相關規定,載運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未送至合法廢棄物處理機構做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而堆置、貯存在本案土地,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所定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鄭欽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隆華環保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鄭欽文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㈢再按所謂集合犯乃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及常業犯等,學者或稱此係立法者明文規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換言之,是否為集合犯,主要在於得否自立法理由或法條之構成要件文義,明確知悉立法者已預定將反覆實行行為蘊含於構成要件內,若自立法理由或構成要件之文義可知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自屬集合犯;否則,於解釋時,即應嚴守中性立場,認為並非集合犯,而不得以日常生活經驗等不確定概念加諸於法條原定之構成要件上,抑或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詮釋構成要件,逕以該罪之性質本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將其解釋為係屬集合犯,如此將超出集合犯原本之概念,並導致集合犯無所不在,法定構成要件之解釋亦將因個案事實不同而異,自非解釋法律應有之立場,亦有害於構成要件之安定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 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 項第3 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 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 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3 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 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查:被告鄭欽文基於單一犯意,於102年3月1 日至109年7月1 日之期間,持續以前揭土地供作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時間、空間上屬密接,並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08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欽文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亦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實行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複數行為,按諸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末按刑法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性質上均屬行為犯,但二者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犯罪行為。是被告鄭欽文基於單一犯罪故意,所犯上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然未依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2 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三、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鄭欽文明知隆華環保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應依許可證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提供土地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過程中之堆置、貯存,嚴損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理業者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所為應予非難;惟本案被告鄭欽文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固屬不該,然所清除、處理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且被告鄭欽文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系爭土地雖仍承租,但已將廢棄物清理完畢,未再有堆置、貯存行為,並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隆華環保公司部分亦併同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鄭欽文相關情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四、緩刑: 被告鄭欽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亦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次刑之宣告,應已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所犯,對於環境安全及國家管理秩序均有危害,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 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上開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20萬元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8484號被 告 隆華環保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兼 代表人 鄭欽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隆華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隆華環保公司)負責人,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102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證內容並未許可設置清除廢棄物之貯存場或轉運站。鄭欽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除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理機構許可文件外,尚須依照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竟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至109 年7 月1 日間,向張又慈(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其名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在本案土地設置廠房,於廠房內拆解、分類及堆置自不詳機車行收購之坐墊、橡膠繩、鋁、鐵等廢機車零組件、貯存、堆置自不詳機車行載回之廢機油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載運至其他處理場清除上開廢棄物。嗣因陳重安告發及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稽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欽文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坑一段│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為同案被│ │ │53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 │告張又慈。 │ │ │張 │ │ ├──┼───────────┼────────────┤ │3 │109 年6 月23日現場勘察│被告鄭欽文於102 年3 月1 │ │ │照片9 張、租賃契約書2 │日起,向同案被告張又慈承│ │ │份 │租本案土地,設置廢棄物清│ │ │ │除貯存場及轉運站,供被告│ │ │ │隆華環保公司分類待清除之│ │ │ │廢機車零組件、貯存廢機油│ │ │ │。 │ ├──┼───────────┼────────────┤ │4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佐證被告鄭欽文及隆華環保│ │ │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109 │公司全部犯罪事實。 │ │ │年7 月1 日督察紀錄、新│ │ │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 │ │ │年7 月1 日、8 月25日稽│ │ │ │查紀錄、保七總隊第三大│ │ │ │隊第一中隊109 年8 月25│ │ │ │日會勘紀錄各1 份、內政│ │ │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 │ │隊第三大隊109 年9 月7 │ │ │ │日保七三大刑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土│ │ │ │地複丈成果圖1 份 │ │ ├──┼───────────┼────────────┤ │5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被告隆華環保公司持有之許│ │ │107 新北市廢乙清字第 │可證內容,並未許可設置貯│ │ │0102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存場或轉運站。 │ └──┴───────────┴────────────┘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前開規定之適用。亦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非僅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核被告鄭欽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嫌,並請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隆華環保公司科以第46條之罰金。又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再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檢 察 官 余佳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