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雍儒(原名鄭詠鈺)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74、20263、2415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 審易字第20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雍儒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雍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被告在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先後向告訴人余天、姚連地、邱月珍、張恩傑、被害人顏寬恆、陳之漢為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地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恐嚇取財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前揭之犯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三、又被告曾因犯瀆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 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犯瀆職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於107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與被告 本件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以非法手段恫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而欲取得財物未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4151 號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未受損失,及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74號 109年度偵字第20263號109年度偵字第24151號被 告 鄭雍儒(原名鄭詠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李孟翰律師 吳姈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雍儒(原名鄭詠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8 年12月24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接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及170號辦公處所內,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恐嚇信件後,將附表所示之恐嚇信件寄送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恫稱附表所示之言語,欲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接獲信件後,隨即報警處理,始不遂。二、案經張恩傑、姚連地、邱月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余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雍儒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附表編號 5 以外之 │ │ │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並辯稱:伊認│ │ │ │為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故伊│ │ │ │上開行為為僅成立恐嚇危安罪│ │ │ │嫌云云。 │ ├──┼───────────┼─────────────┤ │2 │證人林安益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持有亞昕國際有限公│ │ │述。 │司及亞希時尚精品有限公司存│ │ │ │摺影本,而證人林安益曾遭人│ │ │ │冒用名義對告訴代理人林子華│ │ │ │聲請本票裁定,告訴代理人林│ │ │ │子華之後又遭人冒名對與被告│ │ │ │有關係之人聲請本票裁定之事│ │ │ │實。 │ ├──┼───────────┼─────────────┤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子華│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昌麒│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5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宏哲│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6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瑞基│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7 │證人陳姿妙警詢之證述。│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 ├──┼───────────┼─────────────┤ │8 │證人周廷威警詢之證述。│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 ├──┼───────────┼─────────────┤ │9 │附表所示恐嚇信件暨其信│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封8 份、監視器畫面檔案│ │ │ │光碟1片暨其翻拍照片12 │ │ │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 │ │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案│ │ │ │貼有郵票之信封袋6 個與│ │ │ │筆記型電腦1台及鋼筆1枝│ │ │ │、被告與證人林安益之對│ │ │ │話紀錄1 份、內政部警政│ │ │ │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月7│ │ │ │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 │ │2 份、投遞信件路線圖、│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 │ │限公司109 年5月5日渣打│ │ │ │商銀字第1090011844號函│ │ │ │暨所附光碟資料。 │ │ ├──┼───────────┼─────────────┤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附表編號 5 恐嚇信件所 │ │ │109年2月4日刑鑑字第109│使用之信封、郵票、手法、信│ │ │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 │封上所黏貼收件資訊紙張上之│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文字均與附表其他恐嚇信件相│ │ │年6月11日數位鑑識報告 │符,信紙上文字之字形則與附│ │ │暨其光碟、告訴代理人林│表編號 1 、 4 、 6 恐嚇信 │ │ │子華於警詢時提供之嫌疑│件相符,且被告扣案之筆記型│ │ │電話0000000000之簡訊暨│電腦經還原遭刪除之檔案及網│ │ │其基地台位址。 │頁瀏覽紀錄,並以關鍵字搜尋│ │ │ │,發現該電腦內確曾出現載有│ │ │ │與林子華個人相關非公開資料│ │ │ │之文件,寄送與附表編號 5 │ │ │ │恐嚇信件內容所載事實相仿簡│ │ │ │訊內容之電話號碼 │ │ │ │0000000000 之持機人之基地 │ │ │ │台位址與被告之工作地及住處│ │ │ │地點相符,足佐附表編號 5 │ │ │ │之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鄭雍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對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則被告先後對不同被害人為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意圖而決意為之,在時間、空間上亦均有重疊,揆諸前揭說明,請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另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9 日檢 察 官 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