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欣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怡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5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欣怡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欣怡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柒號通訊行、聯冠通訊行、永勝通信之商業登記資料、柒號通訊及聯冠通訊之臉書網頁資料各1份、陳僑萱之名片1張、本案手機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楊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另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 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已自白犯行(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訊問程序筆錄第2頁),自屬在 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將本案2支手機轉售予證人吳浡玹,並 未遭竊,竟謊報此情,使警察機關為無益之調查,浪費司法資源,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偵緝字卷第1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現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須扶養父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1號被 告 楊欣怡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欣怡明知其所購買之行動電話2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2支手機)販售給吳浡玹並未遭竊,其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月1日12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報案,誣指本案2支手機遭竊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因為伊急需用錢,在網路上有看到借錢的廣告,對方跟伊說辦手機門號就可以同意借款並且不用收利息,所以伊就去申辦2個門號及本案2支手機,但對方說因為是星期日銀行無法匯款,所以本案2支手機要押在對方那裡,伊就答應了,之後對方並未撥款且杳無音訊,因此才至警察局提告等語。 2 證人吳浡玹之證述 佐以證明被告曾經販售本案2支手機給證人吳浡玹,且被告也曾簽立切結書之事實。 3 證人周芸甄之證述 佐以證明本案手機係證人周芸甄向證人吳浡玹所購買之事實。 4 證人彭盛興之證述 佐以證明本案手機係證人周芸甄轉售給證人彭盛興事實。 5 卷附之職務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SIM卡領取暨手機讓渡切結書、卷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佐以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6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佐以證明被告曾同意將本案2支手機讓渡給證人吳浡玹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於109年5月1日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 被告曾於109年5月1日12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報案,誣指本案2支手機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檢察官 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