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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1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1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惟丞

      簡瑋毅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454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864 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惟丞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瑋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連成路」,應更正為「連城路」;第6 行所載之「詎被謝惟丞、簡瑋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應更正、補充為「詎謝惟丞、簡瑋毅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謝惟丞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為「被告謝惟丞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而構成累犯,然核其之前案類型為公共危險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件犯行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三、補充「被告謝惟丞於110 年9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簡瑋毅於同年11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864 號卷附各該期日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謝惟丞、簡瑋毅與告訴人連義賢素不相識又無仇怨,於案發時地偶因酒後口角而起爭執,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及合法途徑逐一處理或化解,然被告2 人不思此途,分別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均有不該,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同為勉可,而被告謝惟丞雖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然迄今未能履行調解條件,被告簡瑋毅則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被告2 人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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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54號
    被      告  謝惟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0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瑋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惟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交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
    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簡瑋毅和
    連義賢素不相識,3 人於109 年11月29日2 時28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 號不累音樂餐坊內,因酒後口角糾紛
    而發生爭執,詎被謝惟丞、簡瑋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連義賢,致連義賢受有頭部鈍挫傷、頭部撕裂傷約10公
    分、雙手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連義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惟丞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毆│
│    │                      │打告訴人連義賢之事實。  │
├──┼───────────┼────────────┤
│ 2  │被告簡瑋毅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毆│
│    │                      │打告訴人連義賢之事實。  │
├──┼───────────┼────────────┤
│ 3  │告訴人連義賢於警詢與偵│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
│    │查中之指訴            │被告2 人毆打致受有上揭傷│
│    │                      │害之事實。              │
├──┼───────────┼────────────┤
│ 4  │證人向杰於警詢與偵查中│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
│    │之證述                │2 名男子毆打之事實。    │
├──┼───────────┼────────────┤
│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
│    │年11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被告2 人毆打,因而受有上│
│    │明書(乙種)1 紙      │開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又被告謝惟丞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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