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8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婉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李婉臻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上午10時1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北大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竊取由副店長黃鈺珈管領之店內架上之貝納頌咖啡1 瓶、健康廚房拌淋醬1瓶、茶之初四季春1瓶、比菲多鮮奶優格1 瓶、冷藏鮭魚輪切1盒、弘前富士蘋果3顆、柿子5顆、甜橙1袋、青花菜2顆【共計新臺幣(下同)891元,下稱本件商品】,得手後將本件商品放入其背在左邊肩膀的大置物袋內,再拿取寶仕20藍1包、青江菜1包、油菜1包後至櫃臺僅就寶仕20藍1包、青江菜1包、油菜1包等商品結帳,結帳店員尚有詢問其是否還有商品未結帳,其稱沒有,還要再逛一下等語,隨後在門口附近走動後再從門口離去,隨即經店員追上並報警處理,再為警當場扣得本件商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婉臻於110年1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鈺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14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收銀機銷售查詢、偷竊商品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初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因被告初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否認竊盜犯行,故為確保被告得以於本案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件商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帆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