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招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9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招維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曾招維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上午10時22分許,與其先前任職之宜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丞公司),在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就民事之糾紛調解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新北市○○區鎮○街000 號對面停車場內,持安全帽揮擊代表宜丞公司前往調解之宜丞公司所有,而由呂萬發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後照鏡、左右後車燈,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宜丞公司。 二、證據: ㈠被告曾招維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110年1月19日、2月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呂萬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照片。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雖未使宜丞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完全喪失效用,然造成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後照鏡、左右後車燈,均因被告持安全帽故意揮擊而損壞,顯已減損該物之效用或價值,自屬損壞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4月9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毒品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毀損案件,二者無論於罪質、保護之法益及手段上皆明顯之不同,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宜丞公司就民事糾紛調處而有所不滿,竟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告訴人無調解之意願致無法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