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佑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0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佑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880號、110年度偵字第3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佑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何佑祥於民國108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DADDY」、「陳彥仁」、「余立邦」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有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審理 中),擔任拿取被害人置放包裹及提領贓款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秦龍英、吳宛真施用詐術,致秦龍英、吳宛真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等申設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或現金放置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再由何佑祥依「陳彥仁」之指示,搭乘計程車至附表所示地點拿取該等存摺、金融卡或現金;何佑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後,即於附表所示之盜領時、地,插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冒充為秦龍英、吳宛真或經其等授權之人而盜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至指定地點將取得之贓款全數交予「陳彥仁」。何佑祥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贓 款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秦龍英、吳宛 真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計程車派車資料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秦龍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宛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佑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秦龍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吳宛真、證人許世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秦龍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秦龍英申設之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計程車派車資料查詢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被告拿取包裹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住處蒐證照片共21張(附表編號1部分,見108年度他字第8971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40頁;109年度偵字第30880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第16 頁、第17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5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車手犯罪時地一覽表各1份、被告搭乘計程車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共20張、計程車派車資料查詢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暨通聯記錄、吳宛真申設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為堡飛視覺設計)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 表編號2部分,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 下稱偵三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5頁;110 年度偵字第3063號偵查卷【下稱偵四卷】第11頁、第16頁、第19頁、第2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取告訴人秦龍英、吳宛真申設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後,再由被告冒充告訴人2人,於如附 表所示之盜領時、地持各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取得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提款行為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涉犯上揭罪名(見本院卷第81頁、第88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82頁、第91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各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DADDY」、「陳 彥仁」、「余立邦」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提領時間,分次盜領同一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秦龍英、吳宛真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01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2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素 行綜合以觀(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秦龍英、吳宛真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本案負責收贓及領款之分工情形、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各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風管裝設工作、離婚、無需扶養他人、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21號偵查卷第9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有取得3,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四卷第7頁),故其此部分犯 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自陳其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並未獲得任 何報酬(見偵二卷第61頁),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 關規定沒收其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取得告訴人秦龍英、吳宛真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亦為被告本件犯行所取得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存摺、金融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盜領帳戶 盜領時間及地點 盜領金額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秦龍英 108年12月5日 13時30分許 自稱中華電信職員、臺北市信義分局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秦龍英誆稱其因涉嫌兒童綁架案,須交出金融帳戶擔保沒有犯罪云云,致秦龍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311******3134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秦龍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203****7051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5567******72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現金2萬元裝進夾鏈袋後,放置於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永錡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輪胎上,何佑祥再依指示搭乘計程車至該處拿取上開夾鏈袋內之存摺、金融卡及現金。 秦龍英之郵局帳戶 108年12月5日17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 1,700元 秦龍英之一銀帳戶 108年12月5日17時8分、9分、10分、11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7,000元 秦龍英之彰銀帳戶 108年12月5日17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 5,000元 合計遭盜領8萬3,700元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吳宛真 108年12月13日11時許 自稱中華電信職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派出所警員、刑事隊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宛真誆稱其因積欠電信費用及涉嫌販毒、洗錢案,須交出金融帳戶供查證云云,致吳宛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301******1621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吳宛真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152*****1424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400****8149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375****3803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戶名為堡飛視覺設計,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裝進信封袋後,放置於其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何佑祥再依指示搭乘計程車至該處拿取上開信封袋內之金融卡。 吳宛真之郵局帳戶 於108年12月13日16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提領 1萬2,000元 吳宛真之臺銀帳戶 於108年12月13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提領 4,000元 吳宛真(堡飛視覺設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於108年12月13日15時8分、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 ①5,000元 ②3,000元 吳宛真之玉山銀行帳戶 於108年12月13日1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 ①5,000元 於108年12月13日15時22分、23分、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5,000元 合計遭盜領7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