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金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金印 選任辯護人 余敏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32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使用致生水土 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全民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坐 落在新北市鶯歌區尖山堆段352、583、587、588、589、590、590-1、591、592、593、599、6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山坡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責管理,及乙○○以外之私人所有,且經行政院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及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未經本案山坡地全數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在本案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山坡地之開發、使用,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前某日起至110年7月16日間,接續在本案山坡地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而非法開發、使用本案山坡地,幸未致生山坡地水土流失之結果。嗣因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派員於109年4月14日11時許前往本案山坡地會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109年4月14日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暨109年4月14日拍攝之本案山坡地照片、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9年6月11日新北農山字第1091083367號函、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理及查詢模組、新北市鶯歌區尖山堆段354、580、587、589、590、590-1、600地號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年7月11日北經登字第1035241129號函、全民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0年1月19日新北農山字第1100059295號函暨所有附件(含109年10月12日會勘紀錄及照片、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八五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0年1月18日新北農山字第1100087926號函暨所附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八五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6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06145282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年3月17日勘驗筆錄暨其後檢附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0年4月30日新北農山字第1100793577號函暨所有附件(含示意圖、測量成果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0年6月1日新北農山字第1101011507號函暨所 有附件(含臺灣省政府公告、109年10月12日會勘紀錄及照 片、110年5月24日會勘紀錄及照片、110年3月22日會勘紀錄、土地租賃企約書、新北市○○區○○○○○000○○○○○○00號調解筆 錄、照片、新北市政府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等)、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23日新北農山字第1101376870號函暨所有附件(含照片、110年7月16日會勘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頁 反面至第37頁、第65至67、95至116、119至120、157、185 至186、188至193、213至264、306至338、341至358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 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 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 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 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 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 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 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 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雖不成立該法第32條第1項 前段之罪,則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㈢被告自109年4月14日前某日起至110年7月16日止,持續在本案山坡地堆積土石及整地等非法開發、使用行為,皆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雖已著手為有害水土保持之行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已高齡72歲,因其子早逝,需代為 撫養年幼之孫,且因過於操勞致罹患脊椎滑脫症及神經壓迫,近期需開刀,又近年因生意不佳,已無力繳納每月新臺幣(下同)25餘萬元之土地租金,其情顯可憫恕,且其所為並未造成土石流災害,請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免除其刑云云。惟查,被告非法開發、使用山坡地,破壞自然環境,且非法開發、使用之範圍合計已逾4千平方公尺, 面積非小,並致使地表裸露,縱隨時間經過部分土地再生成有雜草植被,但原有地形地貌難以回復,且山坡地遭破壞而使大地環境脆弱,無法因應劇烈天候變化,恐無預警釀成重大災情之虞,其破壞國土、危害人民生命財產之情節非輕,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當無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餘地, 附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在本案山坡地堆積土石及整地,破壞原有地形地貌,而影響該處之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所為殊非可取,所幸尚未致生水土流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破壞之情節,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回收場打工、一天工資約2 千元、月薪約3、4萬元、需撫養殘障之配偶及兩名孫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固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 所為破壞國土、危害人民生命財產之情節非輕,為期讓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本院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 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地號(新北市○○區○○○段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方式 1 352 28.94 再利用土石 2 583 3.58 整地 3 587 110.85 整地 4 588 8.41(起訴書誤載為1.91) 再利用土石、整地、堆積土石 5 589 1005.12 鋼筋混凝土廢料、再利用土石、整地 6 590 2446.24 鋼筋混凝土廢料、再利用土石、整地 7 590-1 674.55 整地 8 591 6.27 整地 9 592 5.58 整地 10 593 34.68 整地 11 599 8.89 整地 12 600 0.53 整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