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哲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1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明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哲明明知以主購者名義號召他人參與團購,收受他人交付之款項後,應代他人訂購商品,並將所收取之團購商品出貨完畢,而於民國108年8月間,以帳號「skeptic」在PTT論壇刊登團購「哇洗吸管」及「嘖嘖Lasty食物包」之訊息,嗣 經附表所示之顏珮宇等人參與團購,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楊哲明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楊哲明於收齊上開團購款項後,遲至108年10月3日始完成向嘖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嘖室公司)下單贊助團購「嘖嘖Lasty食物包」事宜,其為回覆參與團購人詢問團購之進度,竟 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0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0樓住處,將嘖室公司所寄 發之贊助成功確認信電子郵件之郵件日期「2019/10/03」變造為「2019/8/30」,用以表示嘖室公司於108年8月30日已 收到楊哲明之團購匯款而贊助成功意思之電子郵件準私文書,並於同日將變造後之電子郵件,即以其帳號「skeptic」 透過PTT論壇站內信寄發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參與團購 人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嘖室公司管理贊助成功確認信件之正確性,並使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參與團購人等誤認楊哲明已於108年8月30日完成團購下單。其後,楊哲明未經參與團購人等之同意,竟於108年10月23日向嘖室公司辦理取 消贊助團購及領回退款,且未將領回之款項退還參與團購人或辦理重新下訂團購事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8年10月23日後之某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參與團購人所交付之款項均侵占入已。嗣經附表所示之參與團購者向楊哲明催討出貨,楊哲明避不聯繫,且以精神、經濟狀況不佳等理由,拖延出貨團購商品「哇洗吸管」及辦理「嘖嘖Lasty食物包」之退款事宜,為附表所示之 參與團購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楊哲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珮宇、劉建宏、蕭羽仙、施瑩欣、蔡承蓁、證人即被害人董家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元泰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施瑩欣、黃詩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元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9至21、23至25、27至29、35至37、39至41、45至47、197至198頁;偵緝字卷第85至86頁),且有告訴人蔡承蓁、李嘉芸、李佳穎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緝字卷第153、171、177頁) ,並有本件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9頁)、被告於PTT刊登之團購消息截圖頁面(見偵字卷第77至79、93 至95頁)、附表所示參與團購者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77、91、125、137、143、149頁;偵緝字卷第151、169、181頁)、嘖室公司110年4月20日、110年5月11日電子函文 各1份(見偵緝字卷第121、13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罪名: 1、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變造嘖室公司所寄發之贊助成功確認信電子郵件之日期,用以表示嘖室公司於108年8月30日即已收取被告之團購贊助款之意思,其復透過網路寄發PTT論壇站內信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參與團購之人 等,而行使該變造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變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罪數: 1、被告於收齊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交付之款項後,始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上開款項入己,其係以一侵占行為而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參與團購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就此認係成立接續犯乙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2、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侵占罪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執行完畢時間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逾4年,且犯罪類 型為竊盜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件各該犯行間,皆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均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利用擔任團購主購者之機會,擅將其他合購人之款項侵占入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行使變造之嘖室公司贊助成功通知電子郵件,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侵占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參以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害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等部分,則因其等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場致未能進行調解,而被告雖表示可自行與其等聯繫處理賠償事宜,然尚未能完成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 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 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4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 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已與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等部分,雖被告尚未能完成此部分賠償事宜,有如前述,然考量此部分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26元、318元,金額非高,較諸被告已賠償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賠償金額(16,071元,見調解筆錄)而言,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交付之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9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交付之款項部分,考量被告業與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已如前述,此部分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至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所交付之款項共計944元部分(計算式:626+318=944),同屬未據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然此部分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即無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或過苛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團購人 (告訴人) 購買品項 匯款時間 匯款交付金額(新臺幣) 1 顏珮宇 「哇洗吸管」 108年8月23日 23時42分許 626元 2 劉建宏 「哇洗吸管」 108年8月25日 2時許 318元 3 蕭羽仙 「嘖嘖Lasty食物包」 108年8月25日 6時4分許 523元 4 黃詩涵 「嘖嘖Lasty食物包」 108年8月25日 20時54分許 1,105元 5 施瑩欣 「嘖嘖Lasty食物包」 108年8月25日 21時58分許 523元 6 蔡承蓁 「嘖嘖Lasty食物包」 108年8月25日 21時33分許 1,105元 7 李嘉芸 「嘖嘖Lasty食物包」 108年8月25日 9時37分許 1,557元 8 李佳穎 「嘖嘖Lasty食物包」 108年8月25日 0時5分許 7,766元 9 董家均(未據告訴) 「嘖嘖Lasty食物包」 108年8月25日 10時14分許 1,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