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康文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文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文瀚為鴻峻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鴻峻公司)負責人,聘僱VU DU Y HUNG(越南籍、中文姓名:武維興、下稱武維興)、告訴人LE VAN TOAN(越南籍、中文姓名:黎文算、下稱黎文算 )為員工。被告、武維興於民國110年3月31日17時16分許,在鴻峻公司工廠一、二樓樓梯間轉角處,因工資問題發生爭執,武維興另有將其與被告討論工資問題之對話以手機錄音為被告發現,被告欲將該手機奪回刪除錄音內容,適告訴人行經並撿拾上開手機,被告為奪回手機,明知在狹小樓梯內肢體接觸可能導致他人重心不穩、摔倒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手臂勒住告訴人的脖子,致其重心不穩倒地後,腳部撞擊地面,受有右側膝部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定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並提起公訴,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上開告訴,有本院勞動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