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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24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劉安榕傅明華龔書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文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文瀚為鴻峻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鴻峻公司)負責人,聘僱VU DUY HUNG(越南籍、中文姓名:武維興、下稱武維興)、告訴人LE VAN TOAN(越南籍、中文姓名:黎文算、下稱黎文算)為員工。被告、武維興於民國110年3月31日17時16分許,在鴻峻公司工廠一、二樓樓梯間轉角處,因工資問題發生爭執,武維興另有將其與被告討論工資問題之對話以手機錄音為被告發現,被告欲將該手機奪回刪除錄音內容,適告訴人行經並撿拾上開手機,被告為奪回手機,明知在狹小樓梯內肢體接觸可能導致他人重心不穩、摔倒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手臂勒住告訴人的脖子,致其重心不穩倒地後,腳部撞擊地面,受有右側膝部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定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並提起公訴,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上開告訴,有本院勞動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49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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