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琪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琪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38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琪岳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琪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向朋友康俊翔借用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 銀帳戶,康俊翔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為不起訴之處分)使用,嗣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租屋處,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登 入某網路頁面,以不詳方法取得黃曉晴之身分基本資料,破解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之保護措施,將黃曉晴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所綁定之行動電話變 更後,再將不正指令輸入街口支付網站,使街口支付系統誤認係黃曉晴本人之指示,而於108年11月23日、同年月24日 間,接續儲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49,999元、49,850元 、1萬元、100元、2,000元、5,000元、1,000元,共計167,949元至黃曉晴街口支付帳號所綁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 再將上開款項接續轉入康俊翔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及 所綁定之台中商銀帳戶內,以此方法入侵及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並取得黃曉晴之財物,足生損害於黃曉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嗣黃曉晴於108年11月25日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住處發現帳戶無法登入,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琪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曉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另案被告康俊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㈣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日街口字第10812001號函附申請人資料及消費明細、台中商銀帳戶存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街口支付消費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59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倍, 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及同法第第359條之無故 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上開密接之時、地,多次儲值款項至告訴人街口支付帳號所綁定之合庫帳戶內,再將上開款項接續轉入康俊翔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及所綁定之台中商銀帳戶內之行為, 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恣意以入侵電腦設備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得喪紀錄之方式,牟取不正財產上利益,並破壞商業交易秩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帳號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告訴人所受損害、與本案相近時期另犯同類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5 月之有期徒刑,仍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四、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67,949元,並未扣案,亦未返 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