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國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4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05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主 文 曾國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被告 曾國信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曾國信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附表編號2偽簽「曾中和」署文、盜用 印文之數量欄所示之「署名1枚」更正為「署押共3枚」;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曾中和提供之遠傳電信催繳電信費簡訊截圖1張」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動電話SIM 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查被告曾國信將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一併交給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市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虛偽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門號電信服務,以致門市人員陷於錯誤,因而詐得SIM 卡及電信服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SIM卡部分)、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遠傳電信手機電信服務)。原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附表所示文件上盜用印文、偽造署名之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係為詐取SIM卡 及電信通話服務,主觀上係出自同一行為之決意,各該行為乃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應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 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57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 ,於民國106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至被告前開之前案紀錄表雖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等情,然現已距離假釋期滿已逾3年,而未經撤銷假釋,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屬已不得撤銷假釋之情形,是應以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論處;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 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分別於107年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及於108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詳 如前述),然與被告本件所犯偽造文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權益,率爾冒用其父名義申辦門號而為本件犯行,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入監前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需撫養父親、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曾中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使用手機門號通信服務之財產利益相當於2,564元,此有 告訴人曾中和提供之遠傳公司催繳電信費簡訊截圖1張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19頁),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詐得之SIM 卡1 張並未扣案,又SIM 卡乃屬可申辦停止使用或補辦之物,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於附表偽簽「曾中和」署文、盜用印文之數量欄所示之「曾中和」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文書均已交付遠傳公司,而為遠傳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簽「曾中和」署文、盜用印文之數量 1 銷售確認單 署名、印文各1枚 2 遠傳-未申請門號聲明/申辦門號切結/證號自建解除控管申請書 署押共3枚 3 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NP) 署名、印文各1枚 4 行動門號可攜服務申請書 署名、印文各1枚 5 加值專案申請書 署名、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595號被 告 曾國信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信與曾中和為父子關係,明知未得曾中和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從曾中和之口袋中拿取其身分證、印章,旋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4時32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5號之大影通訊行,填具遠傳電信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 件,且在前開文件之申請人簽章欄位上,偽簽「曾中和」之署押或印文,偽造完成上揭申請書後,再由持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上揭門號為曾中和本人申辦使用,且使用人願意支付全部申裝及相關通信費用,而交付前揭門號之SIM卡1枚,及提供通訊服務,因而詐得不法利益即上開門號開通期間之通話服務,足以生損害於曾中和之信用、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曾中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國信之供述 坦承申辦上開門號前,未得告訴人曾中和之同意。 2 證人即告訴人曾中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門號0000000000號之「銷售確認單」、「遠傳-未申請門號聲明/申辦門號切結/證號自建解除控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NP)」、「行動門號可攜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並行使,其犯罪即已成立,縱事後該他人追認或默認其行為,亦無解於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此與民事上之他人默認或追認其無權代理行為者,即發生授與代理權之法律效果者迥異。原判決又以其他債權人縱未委任被告為代理人並在委任狀上蓋章,但依其事後之種種行為,已默認被告為代理人,自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云云,將刑事責任與民事之法律效果混為一談,亦有未合(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被告拿取曾中和之印章後,盜用該真正印章蓋印「曾中和」印文,而非偽造印文,且盜用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被告盜用曾中和印章,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盜用「曾中和」之署名、印文之各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均應分別為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本件所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檢 察 官 葉育宏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簽「曾中和」署文、盜用印文之數量 1 銷售確認單 署名、印文各1枚 2 遠傳-未申請門號聲明/申辦門號切結/證號自建解除控管申請書 署名1枚 3 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NP) 署名、印文各1枚 4 行動門號可攜服務申請書 署名、印文各1枚 5 加值專案申請書 署名、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