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純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純溢於民國109 年6 月27日1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新營小吃店內,因細故與李隆福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酒杯毆打李隆福頭部,致李隆福受有顏面部多處撕裂傷共35公分、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隆福告訴被告楊純溢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