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勲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338號、第2673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勲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一報價單上之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世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4行有關「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第 6行以下有關「報價單共47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報價單(名稱為報價單、訂購單或專案設備明細表,下同)共56張」、第 9行有關「向林有福提示」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利用不知情之康橋公司會計廖彩姿或自行向林有福傳送、出示前揭偽造之報價單私文書、401 申報書準公文書而行使之」、犯罪事實二有關「林有福委任何孟樵律師、陳建宏律師告訴」之記載應更正為「周世勲自首」、附表一編號 4遭偽造之廠商名稱欄有關「銓營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詮營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7遭偽造之廠商名稱欄有關「李炳強」之記載應更正為「李秉強」、編號30遭偽造之廠商名稱欄有關「板橋大學社區」之記載應更正為「板橋大學城社區」、編號48遭偽造之廠商名稱欄有關「通寶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通寶監視器有限公司」、編號49遭偽造之廠商名稱欄有關「仕盛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仕盛企業有限公司」、遭偽造之報價單金額欄有關「516,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16,600元」、編號50遭偽造之廠商名稱欄有關「悅明達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悅明達科技」、編號51遭偽造之廠商名稱欄有關「新站精華社區」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站精華社區管理委員會」、編號56遭偽造之廠商名稱欄有關「英國茶館」之記載應更正為「英國茶館社區」、附表二編號 5變造數額欄有關「787,270」之記載應更正為「7,872,270」、編號 7變造數額欄有關「787,270」之記載應更正為「7,872,270」、編號22變造數額欄有關「1,526,920」之記載應更正為「15,,265,920」、編號34真正數額欄有關 「40,0451」之記載應更正為「400,451」、編號40變造數額欄有關「122,077,694」之記載應更正為「12,207,694」、編號45真正數額欄有關「193,603」之記載應更正為「190,603」、編號60變造數額欄有關「無法辨識」之記載應更正為「18,988,471」、編號61變造數額欄有關「無法辨識」之記載應更正為 「943,425」、編號62變造數額欄有關「無法辨識」之記載應更正為「18,988,471」、編號63變造數額欄有關「無法辨識」之記載應更正為「18,419,384」、編號67變造數額欄有關「1,900,0314」之記載應更正為「19,000,314」、編號75真正數額欄有關「2,889,457」之記載應更正為「3,889,457」、編號81變造數額欄有關「59,474」之記載應更正為 「959,474」、編號89真正數額欄有關「4,844,307」之記載應更正為「4,484,307」,另補充記載「被告周世勲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89年度台上字第4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稅捐稽徵機關收受申報人申報稅捐後,經稅捐稽徵機關收件蓋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具有稅捐稽徵機關所發給收據之性質,即屬公務員基於職務製作之公文書,如無製作權之人,將其內容加以變更,即屬變造公文書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機關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蓋用之收件章印文,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公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參照)。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暨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廖彩姿,以遂行本案犯行,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前揭先後變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先後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其多次實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行為,乃係知悉己幾無償債能力,而欲利用告訴人林有福之信任,藉由偽造之報價單及變造之 401申報書,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時、地尚屬密切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7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復經審酌全案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於本案並無必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事,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在告訴人尚未報案之前,自行向檢察官供承上開犯行,此觀卷附刑事自首狀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向檢察官告知其有上揭犯行前,檢警人員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開犯行前,即向檢察官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反以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等訛詐方式,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不察而誤信之,接續貸與現金予被告,致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物損害,所為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甚屬嚴重,犯罪目的與動機均無有特別可原之處,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及被告之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後仍保有所得為現金新臺幣2600萬元,此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外,依法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偽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報價單上之署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