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太和環保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麒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 被 告 潔立安環保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 兼 代表人 黃中進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 周弘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4765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太和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黃中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潔立安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太和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太和公司)、潔立安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潔立安公司)均係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陳麒婷為太和公司之負責人,黃中進為潔立安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均明知太和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已經廢除,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且潔立安公司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未申請於清除前為進行分類之轉運站或貯存場,依法即不得自行設置中間轉運站或貯存場以從事貯存、清除後再轉運之作業,竟各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先由黃中進在太和公司介紹下,於民國108 年6 月前某時許,向不知情之李錦文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0 號後方鐵皮屋(即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下稱上址)用以堆置貯存一般廢棄物(生活垃圾),並由黃中進指示其不知情之胞弟黃中木出面與李錦文簽訂租賃契約,另由太和公司支付上址建設場地之費用及租金,租期自108 年6 月10日至117 年6 月9 日止,太和公司人員遂於108 年6 月24日至108 年8 月6 日間,駕車至新北市某社區收集一般廢棄物(生活垃圾)後載運至上址堆置貯存,再由太和公司人員於上址進行後續分類,並將分類後之廢棄物貯存堆置於上開土地,復由潔立安公司駕車至上址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焚化廠焚燬。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分別於108 年6 月24日、108 年6 月26日、108 年8 月6 日前往稽查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清傑夫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廖秀玲、太和公司員工林永崇、證人李錦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址租賃契約書3 份、108 年6 月24日、108 年6 月26日、108 年8 月6 日稽查紀錄暨現場採證照片各1 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5 月8 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989號函、109 年7 月30日北市環廢字第1093018678號函、109 年9 月18日北市環廢字第1093020674號函、新北市環保局109 年7 月30日新北環廢字第1091349781號函各1 份、被告太和公司與潔立安公司於107 年7 月1 日簽立之代清一般廢棄物協議書、108 年6 月1 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5922 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麒婷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而被告太和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陳麒婷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被告黃中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而被告潔立安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黃中進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又被告陳麒婷、黃中進先後數次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陳麒婷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被告黃中進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逕為貯存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所為應與非難,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環境污染之危害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陳麒婷、黃中進分別係被告太和環保有限公司、潔立安環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開罪名,被告太和環保有限公司、潔立安環保有限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主文所示之罰金刑。末查,被告陳麒婷、黃中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渠等經此偵審教訓後,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