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素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素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6 行所載之「在基金幣別買回(轉申購)申請書上盜蓋余天財之印文並偽造余天財之署名後」,應更正、補充為「在基金幣別買回(轉申購)申請書之請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余天財之印章而作成印文後(原起訴書誤認僅作識別用途之受益人(申購人)姓名欄內余天財字樣具有署名之效力,故應更正)」。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8行所載之「而被告偽造余天財印文、署名之行為」,應更正為「而被告偽造余天財印文之行為」。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係相同時日在不詳地點所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常情而論,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具備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等情,則應補充。 四、補充「被告林素貞於110 年4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未得被害人余天財(已歿)或其繼承人即告訴人余水漲、余心安等人之同意,擅自盜蓋被害人之印章,假冒被害人之名義辦理投資基金贖回事宜,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後加以行使,所為侵害他人之權益,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2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主文第2 項諭知沒收。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左列印文所附之文件及欄位│ ├─────────┼────────────┤ │余天財名義之印文壹│余天財名義提出之國泰小龍│ │枚。 │基金類型幣別買回(轉申購│ │ │)申請書之「請蓋原留印鑑│ │ │」欄位。 │ ├─────────┼────────────┤ │余天財名義之印文壹│余天財名義提出之國泰中港│ │枚。 │台基金類型幣別買回(轉申│ │ │購)申請書之「請蓋原留印│ │ │鑑」欄位。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928號被 告 林素貞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貞前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業務員,曾為余天財(已歿)處理向國泰人壽投保等事宜。詎林素貞明知余天財已於民國105 年2 月28日死亡,仍於105 年4 月12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基金幣別買回(轉申購)申請書上盜蓋余天財之印文並偽造余天財之署名後,至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信託),持記載余天財欲贖回原投資之國泰小龍、中港台基金等不實事項之基金幣別買回(轉申購)申請書,向不知情之國泰信託承辦人員行使,使國泰信託承辦人員就余天財向國泰信託申購之國泰小龍與中港台基金辦理贖回,並將贖回基金價款新臺幣(下同)2 萬230 元、1 萬9,736 元匯款至余天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五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五工郵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余天財、余天財之繼承人如余水漲等人及國泰信託對於客戶資產管理之正確性。嗣張蘇花於105 年4 月18日、25日,偽以余天財名義,自五工郵局帳戶分別提領2 萬元、1 萬9,900 元(以上張蘇花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本署另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余水漲、余心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素貞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 │ │供述 │觀行為,惟否認犯罪,辯稱:伊│ │ │ │係經余天財生前委託要在余天財│ │ │ │死後贖回國泰小龍與中港台基金│ │ │ │,但贖回日期是由伊自行決定,│ │ │ │非余天財指定等事實 │ ├──┼──────────┼──────────────┤ │ 2 │告訴人余水漲於偵查中│佐證被告未經余天財之繼承人如│ │ │之指訴與以證人身分所│余水漲等人之同意,即於105 年│ │ │為之結證 │4 月12日辦理斯時已屬余天財遺│ │ │ │產,原應由余天財之全體繼承人│ │ │ │管理之國泰小龍與中港台基金贖│ │ │ │回事宜等事實 │ ├──┼──────────┼──────────────┤ │ 3 │108 年12月13日108 國│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泰投信管字第00000000│ │ │ │73號函暨所附105 年4 │ │ │ │月12日余天財之國泰中│ │ │ │港台基金買回申請書影│ │ │ │本、告訴人提供之國泰│ │ │ │小龍基金買回申請書與│ │ │ │余天財之死亡證明書影│ │ │ │本、上開五工郵局帳戶│ │ │ │相關交易明細資料 │ │ └──┴──────────┴──────────────┘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故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以上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第156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被告偽造余天財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告訴意旨認被告與張蘇花就105 年4 月18日、25日,張蘇花偽以余天財名義,自五工郵局帳戶分別提領2 萬元、1 萬9,900 元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係共犯乙節,除告訴人指訴外,查無事證認被告與張蘇花有犯意聯絡,自不能遽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倘被告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提起公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檢 察 官 吳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