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子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峻 選任辯護人 葉慶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峻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管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子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聲搜字第000808號搜索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子峻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兼衡其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為1 支,未持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亦未實際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之損害,以及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月薪新臺幣20萬元、需撫養父母親、太太及小孩,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槍管1枝,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167號被 告 林子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峻明知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所稱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同條例第4條第2項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某時,經由臉書Messeger通訊軟體向「張志斌」(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函請警方調查)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購得槍管1 支,雙方約定在新北市蘆洲區其經營之譽展工程行附近面交,旋於同年月31日23時許在上址自「張志斌」處取得槍管1支,旋將上開槍管1支置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7樓住所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5月21日9 時3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子峻上址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管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資料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子峻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民國109年3月31日,│ │ │查中之自白 │經由臉書Messeger通訊軟體向│ │ │ │「張志斌」,以8000元之代價│ │ │ │購得槍管1支,並在新北市蘆 │ │ │ │洲區譽展工程行附近,自「張│ │ │ │志斌」處取得槍管1支,旋將 │ │ │ │上開槍管1支置於其住所之事 │ │ │ │實。 │ ├──┼──────────┼─────────────┤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證明被告在上開時、地為警查│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獲扣得前開槍管 1 支之事實 │ │ │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 │。 │ │ │告與「張志斌」之Mess│ │ │ │e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 │ │1份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證明送鑑槍管 1 枝,認係已 │ │ │局109年10月6日刑鑑字│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 │ │、內政部109年10月20 │ │ │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 │ │ │70號函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至扣案之前開槍管 1支,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