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惟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張愷莉因有借款之需,經不詳方式於臉書社團與黃泓惟(臉書暱稱「泓惟黃」)取得聯繫後,詎黃泓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8日4 時5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 及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張愷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方式與張愷莉聯繫,並向張愷莉佯稱:因日後還款係用帳單扣繳方式,張愷莉須先向電信公司開啟手機小額付費功能,告知驗證碼、交易密碼,並以其手機回傳系統發送之驗證碼,即可於當日早上將借款匯至張愷莉所提供之金融帳號云云,致張愷莉陷於錯誤,依黃泓惟之指示開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小額付費功能,並傳送簡訊告知黃泓惟驗證碼、交易密碼,及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回傳系統發送之驗證碼後,黃泓惟即接續於附表「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住處,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線至「So-net遊戲中心」網頁,設定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單代付為付款方式進行付費,向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價值之點數商品,並利用張愷莉告知之交易密碼,透過其上址住處所申辦IP位址「1.169.151.149 」網路進行小額付費認證,致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誤認為該等交易係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張愷莉同意進行而完成前開交易,並將消費金額併入張愷莉之遠傳電信帳單,黃泓惟因而免於支付點數商品消費金額,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點數商品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2 千元。嗣因張愷莉遲未收到借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電信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愷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對於同一案件,固以不得再行起訴為原則,惟被告前因否認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被告於另案中自白前經不起訴之犯行,則被告此項自白,自可認為係前經不起訴案件之新證據,得以之再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73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前因被告黃泓惟否認犯行,經檢察官審酌卷內案證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案件與本案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然該案經不起訴處分後,因證人陳郁翔經傳喚到庭,並證稱未曾向被告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經檢察官傳喚被告到庭,被告坦承犯行,該署檢察官因而依其供述及證人陳郁翔之證述、告訴人張愷莉之指述等認被告涉犯本件詐欺犯嫌,參諸前開法規及判例意旨,此屬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之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是本件起訴合法,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泓惟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愷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郁翔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小額付費交易成功通知簡訊、小額付費交易登入通知簡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簡訊、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IP位址「1.169.151.149 」登入資訊、用戶資料查詢結果、臉書網頁「泓惟黃」頁面、照片截圖與被告身分證相片影像比對、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所檢附之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付費紀錄、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28日碩(行)字第109072801 號函、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16日碩(行)字第109091601 號函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34731 號卷第12至23、55至57頁、108 年度偵緝字第3415號卷第171 至173 頁、109 年度偵字第25438 號卷第17、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在臉書小額借款社團網頁刊登低利息小額借款之虛偽廣告,告訴人瀏覽後而與其聯繫,因認被告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所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云云,惟被告始終否認有在臉書小額借款社團網頁刊登低利息小額借款廣告之情事,且遍觀全卷,亦查無告訴人所稱上開刊登於臉書社團之借款廣告,是就告訴人所稱其係因見被告在臉書小額借款社團網頁刊登低利息小額借款廣告而與被告聯繫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其說,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能認告訴人係經不詳方式於臉書社團與被告取得聯繫,而難認被告有在臉書小額借款社團網頁刊登低利息小額借款廣告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商品為點數商品一節,有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16日碩(行)字第109091601 號函可參,是可見被告所詐得者為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點數商品,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其僅係供人憑以線上消費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件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有於臉書小額借款社團網頁刊登低利息小額借款之虛偽廣告,應認告訴人係經不詳方式於臉書社團與被告取得聯繫後,被告始以簡訊或Messenger 私訊聯繫告訴人施詐一節,已如前述,是本件並無該條構成要件所謂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情形,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附表「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代收功能所為之詐欺得利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自食其力獲取所需,竟以出借款項為幌,利用告訴人開啟之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代收功能而詐得免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案中所獲得免付費之不法利益為2 千元,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非鉅,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利用他人門號小額消費而獲得免付費之不法利益2 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 │金額(新臺幣)│ ├──┼─────────────┼───────┤ │1 │107 年6 月18日4 時58分 │1 千元 │ ├──┼─────────────┼───────┤ │2 │107 年6 月18日5 時9 分 │1 千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