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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42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4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續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蔡文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蔡文德於110 年9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應知未經許可擅自進行清除廢棄物以牟益之舉,於法有違且不得為之,卻為獲取私利而觸犯法網,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其所為對環境衛生、人體健康未見明顯重大之實害,案發後更積極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之乙級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以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機構名稱:德億環保企業社,許可期限:至民國114 年5 月25日止)(同參本院卷110 年9 月9 日簡式審判筆錄後附之相關文件),足見其有深切改正錯誤之心,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關於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罪,積極改正,足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促使其日後能尊重法治,深切反省,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該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特予指明。

伍、查被告非法代為清除廢棄物而實際領得之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3,600 元(每次獲取1,200 元,前後3 次),概屬其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載運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登記在「德億環保企業社」(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名下,仍屬被告所有之物,考量其於本件犯行所獲之利益非鉅,且經本院宣告沒收、追徵,倘對上開車輛再予宣告沒收,難以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故不予宣告沒收。

陸、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 條第2 項、第6 項、第12條第1 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目至第5 目、第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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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73號
    被      告  蔡文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德為德億環保企業社(下稱德億企業社)之負責人,其
    明知德億企業社未領有經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6 月27日及8 月6 日,以每次新臺
    幣(下同)5300元之代價,受碇國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黃國忠,實質負責人為顏婉,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將碇國公司生產廚具切
    割後尚未分類之石材及板材邊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由蔡文
    德使用德億企業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清除運送,載運至德億企業社後
    ,在新北市○○區○○路000 ○00號之停車場放置並進行分
    類後,將剩餘不可利用之廢水泥塊、廢木板及沙土等廢棄物
    載運至佑運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0
    0 00 號之貯存站。嗣因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 年8
    月6 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00 00 號稽查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黃國忠、顏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暨廢棄物翻拍照片、查
    獲現場照片、證人顏婉玉提供之請款單、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新北環稽字第1100657248號函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文德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
    定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從而
    ,本件被告在密接之時、地,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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