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徐世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倫 選任辯護人 吳佶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世倫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偽造之「台積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世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7行有關「竟基於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9行有關「冒用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之名義」之記載應更正為「冒用台積電公司之名義」。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第14行有關「登載於『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之準公文書」之記載應更正為「登載於『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之公文書」。 ㈣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被告徐世倫107年度、108年度稅務電子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徐世倫107年度、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世倫於民國110年10月19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論罪之理由: 1.按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證明書」,係證明各該機關、行號人員在職或受領薪資之情形,其性質即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關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印章、印文,於刑法第217條第1項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印章、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7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變造之「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個人投保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各1 紙,雖未加蓋機關印信,惟分別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名義出具,外觀上足以使人誤認係上開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均屬於變造之公文書。 2.是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其利用不知情之辯護人劉厲生於本院審理109年度訴字第705號案件(下稱「前案」)時提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變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3.起訴書認被告就行使偽造「台積電公司在職證明書」部分,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本院就此部分雖未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起訴書所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就被告行使變造「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個人投保紀錄」截圖列印資料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 條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然被告係將變造過後之內容以紙本列印後,方將紙本資料交付以行使,是被告並非行使變造後之電磁紀錄,其行為仍屬行使變造公文書,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會,然論罪之法條仍係刑法第216 條,對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4.被告於前案審理程序中偽造印文、提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變造之公文書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而行使之,係基於相同目的,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處。被告以上述一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㈡科刑之理由: 1.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人雖於辯護意旨狀中主張被告受憂鬱情緒干擾,導致行為失當,誤罹章刑,情狀顯可憫恕,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審理時,竟為求脫罪,而提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變造之公文書,不惜破壞台積電公司對員工管理之正確性、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犯行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至被告罹有憂鬱疾患一節,固提出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為憑,然其上開情狀,係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審酌事項,尚無從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前案審理程序中為求脫罪,竟起意偽造、變造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私文書,並向司法機關行使,所為不啻損害台積電公司核發文書之正確性、信用性,更嚴重影響社會對於公文書之信賴,惡性非輕,應予非難,且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其犯罪後之態度尚非良好;惟念其自107年2月19日起即罹有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此有上開博仁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沒有子女,現於半導體公司上班、家中尚有父母親賴其撫養(本院卷附110年 10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再者,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台積電公司在職證明書、108年8月份出勤紀錄、聘僱合約書、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個人投保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各1 紙,雖係被告犯本件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變造公文書罪所生之物,然被告已於前案審理時陸續交由辯護人提出於本院,則各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變造公文書,既已於前案審理時提出,已非屬於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偽造之印文 │備註 │ ├──┼───────┼─────────┼─────────┤ │1 │台灣積體電路製│偽造之「台灣積體電│110年度他字第1036 │ │ │造股份有限公司│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號偵查卷(下稱第10│ │ │在職證明 │」印文1枚 │36號偵卷)第22頁 │ ├──┼───────┼─────────┼─────────┤ │2 │台灣積體電路製│偽造之「台灣積體電│第1036號偵卷第23頁│ │ │造股份有限公司│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 │108年8月份出勤│」印文1枚 │ │ │ │紀錄 │ │ │ ├──┼───────┼─────────┼─────────┤ │3 │台灣積體電路有│偽造之「台積電科技│第1036號偵卷第33頁│ │ │限公司聘僱合約│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 │ │書 │1枚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297號被 告 徐世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世倫前於民國108年8月間因涉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234號、109 年度偵字第5675號案件提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705 號案件審理,徐世倫並選任劉厲生律師為其辯護人,而徐世倫為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明知未曾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任職,竟基於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於109年7月9 日前某不詳時日,冒用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之名義,製作台積電公司在職證明書、108年8月份出勤紀錄、聘僱合約書,並將台積電公司印文套印在上揭文書而偽造之;復以不詳方式,將台積電公司於108年度支給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1,000元之不實資訊,登載於「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之準公文書(係徐世倫於109年5月1 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下稱國稅局松山分局〕以網路申請取得)而變造之;徐世倫另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衛福部健保署)全民健保行動快易通APP 軟體,將其個人投保紀錄以截圖方式儲存後,再以不詳方式,將其全民健康保險於108年5月27日投保在台積電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個人投保紀錄畫面上而變造之,嗣徐世倫即將上開偽造、變造之文書,陸續交付給不知情之辯護人劉厲生,再由劉厲生分別於109年7 月9 日、109年10月8日、109年10月20日具狀陳報於新北地院而行使之,以此表彰徐世倫自108年5月間起於台積電公司任職之事實,足生損害於台積電公司、國稅局松山分局及衛福部健保署。 二、案經新北地院告發、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徐世倫於偵查時之供述│被告承認台積電公司在職證│ │ │。 │明書、108年8月份出勤紀錄│ │ │ │、聘僱合約書、108 年度綜│ │ │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 │ │ │參考清單、個人投保紀錄等│ │ │ │文件,係由其提出給辯護人│ │ │ │劉厲生之事實。 │ ├──┼────────────┼────────────┤ │2 │證人劉厲生於本署偵查時之│證明台積電公司在職證明書│ │ │證詞。 │、108年8月份出勤紀錄、聘│ │ │ │僱合約書、108 年度綜合所│ │ │ │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 │ │ │清單、個人投保紀錄等文件│ │ │ │,係由被告提出之事實。 │ ├──┼────────────┼────────────┤ │3 │被告徐世倫107年度、108年│1.證明被告於107 年度在香│ │ │度稅務電子門財產所得調件│ 港商意法半導體股份有限│ │ │明細表各1份。 │ 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意│ │ │ │ 法公司)、笙科電子股份│ │ │ │ 有限公司(下稱笙科公司│ │ │ │ ),分別領有薪資所得之│ │ │ │ 事實。 │ │ │ │2.證明被告108 年度並未於│ │ │ │ 台積電公司領有薪資所得│ │ │ │ 之事實。 │ ├──┼────────────┼────────────┤ │4 │被告之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1.證明被告之勞健保於 106│ │ │、被告健保投保歷史資料查│ 年12月11日在意法公司加│ │ │詢各1份。 │ 保,並於107年4月13日退│ │ │ │ 保;嗣於107年4月30日在│ │ │ │ 笙科公司加保,於107 年│ │ │ │ 9月3日退保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未曾於台積電公│ │ │ │ 司加保勞健保之事實。 │ ├──┼────────────┼────────────┤ │5 │台積電公司109年8月6日109│1.證明被告未曾在台積電公│ │ │積電十二P1字第0230號簡便│ 司任職之事實。 │ │ │行文表、110年4月1日110積│2.證明被告所提出之在職證│ │ │電十二P1字第0062號簡便行│ 明書並非台積電公司所出│ │ │文表各1份。 │ 具,亦無編號00000000號│ │ │ │ 之員工之事實。 │ ├──┼────────────┼────────────┤ │6 │國稅局松山分局110年4月26│1.證明被告前於109年5 月1│ │ │日 財 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 日,以網路查調方式申請│ │ │0000000000號函、108 年度│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 │ │單、查詢108 年度所得資料│ 」之事實。 │ │ │紀錄各1份。 │2.證明被告所提出之「 108│ │ │ │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 │ │ 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之內│ │ │ │ 容,與該局系統檔所產製│ │ │ │ 之「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 │ │ │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 │ 查詢108年度所得資料紀 │ │ │ │ 錄」內容不符之事實。 │ ├──┼────────────┼────────────┤ │7 │被告提出之台積電公司在職│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證明書、108年8月份出勤紀│ │ │ │錄、聘僱合約書、108 年度│ │ │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 │ │ │料參考清單、個人投保紀錄│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被告偽造私文書、變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等犯嫌,係本於同一決意及犯罪計畫,其犯罪目的單一,應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重論以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