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9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翔 李昱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 119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翔、李昱賢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竣翔、李昱賢同為樂意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意公司)發行之手機線上遊戲「十二之天M」等之玩家。詎楊竣翔、李昱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6月間,在 新北市○○區○路○街00號5樓之楊竣翔住處,由李昱賢提 供遠傳電信公司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插入楊竣翔 之行動電話後,共同使用行動電話結網際網路,以「點老大」、「老子台戰」、「完美大咪咪」、「大吉野家」、「嘰嘰小雞」、「哇哩老師」、「台北大混戰」等暱稱,登入「十二之天M」手機線上遊戲之儲值頁面,先選擇Mycard最低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100元,並綁定遠傳電信公司小額 支付功能後購入遊戲金幣後,利用該手機線上遊戲於20分鐘內重複儲值不扣款之程式漏洞,於20分鐘內以相同帳號再次進入儲值頁面,選擇最高儲值金額2,990元至3,290元,再關閉儲值視窗,致使樂意公司未取得儲值金額,仍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其等帳號取得上開最高儲值金額遊戲金幣之紀錄,其等並重複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輸入不正指令多次,因而詐取樂意公司所有之「十二之天M」遊戲金幣(價值共計122萬 14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樂意公司發覺該遊戲之儲值 金流異常,經調閱後臺交易紀錄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樂意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楊竣翔、李昱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翔、李昱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2至15頁、第118頁背面),並有「十二之天M」損害金 額彙總表、「十二之天M」遊戲後臺交易資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Mycard儲值系統交易資料、智冠公司Mycard儲值系統交易紀錄、樂意公司Mycard儲值系統_遠傳電信儲值漏洞交易流程、被告2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頁、第28至32頁、第40至62頁、第63至93頁、第94至98頁、第99至108頁),足認 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同條第1項相同,所不同者僅在第1項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以「財產」(即有形 之財物)為限,本罪客體則是「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謂「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係指財物以外無法律原因之財產利益而言,無論積極或消極之利益均屬之,前者例如取得債權、獲得勞務之提供等,後者例如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等。查網路線上遊戲使用之遊戲金幣,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且玩家可以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具有一定之市場經濟價值,是遊戲金幣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但仍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2、被告楊竣翔、李昱賢利用程式漏洞,輸入不實之儲值指令,致使樂意公司未取得儲值金額,仍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其等帳號取得上開最高儲值金額遊戲金幣之紀錄,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取手機線上遊戲之遊戲金幣之利益。是核被告楊竣翔、李昱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罪,然被告等所取得之遊戲金幣並非有形之財物,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前述規定,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 查被告楊竣翔、李昱賢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被告2人於109年5、6月間,陸續詐得上開遊戲金幣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均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延續之期間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 用手機遊戲儲值程式漏洞,向告訴人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犯罪所得利益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以被告楊竣翔為高職肄業、被告李昱賢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110年10月6日審判筆錄第6頁),及犯後均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全部損害完畢,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在卷可憑(見調偵字 卷第3頁),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緩刑: 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等均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害完畢,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 卷可佐(見調偵字卷第3頁),檢察官起訴書並請求給予被 告2人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共計122萬140 元,屬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共同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2人已以連帶賠償告訴人120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損害完畢,此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憑,前揭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被告2人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此部 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 雖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李昱賢 、楊竣翔所有,但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又上開物品替代性高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3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