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重訴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重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棟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2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棟雄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棟雄明知自己未出資成為味之鄉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已於民國106 年7 月聲請註銷,下稱味之鄉公司)股東,且未參與味之鄉公司實際營運,對味之鄉公司運作全然不知,得預見於此情況下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之邀,提供個人資料、證件擔任味之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林先生」成立「虛設公司」並以味之鄉公司名義從事非法行為,造成檢警查緝或稅捐稽徵機關核收稅捐之困難,仍基於縱「林先生」以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復提出行使、以味之鄉公司名義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林先生」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同意出名擔任味之鄉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在「林先生」之指示下,於103 年3 月18日辦理登記為味之鄉公司負責人,並於103 年5 月12日會同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理領用統一發票。味之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先生」即於李棟雄擔任味之鄉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即105 年11月至105 年12月期間,明知並未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貨,竟仍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 紙,銷售額新臺幣(下同)68,758,251元,充作進項會計憑證,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林惠娟以該不實統一發票為據,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持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106 年2 月銷項稅額3,437,913 元而行使之(惟因味之鄉公司為無營業事實之「虛設公司」,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另「林先生」明知味之鄉公司於106 年1 月至106 年2 月期間(此際亦由李棟雄擔任味之鄉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各營業人,竟以味之鄉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銷售額共計62,660,477元之97張不實統一發票,交與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各營業人,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各該營業人再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106 年1 月至106 年2 月銷項稅額,因而幫助附表二編號1 、3 至5 、7 至9 所示之各該營業人實際逃漏營業稅額合計1,464,241 元(其中附表二編號2 所示台灣夢田企業有限公司、編號6 所示貝詩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均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棟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210 號卷【下稱偵卷】第263 至264 頁、第299 頁反面至第300 頁、第312 頁反面至第313 頁、本院109 年度審重訴字第5 號卷【下稱本院審重訴卷】第154 頁、第158 頁、第169 至170 頁,核與證人即味之鄉企業有限公司所在地出租人黃威智於國稅局詢問中(見偵卷第66頁)、證人即晨洸小吃店負責人黃晨洸於國稅局詢問中(見偵卷第185 至186 頁)、證人即宏霖食品企業社負責人楊軒名於國稅局詢問中(見偵卷第204 至205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進南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99 至300 頁、第312 頁反面至第313 頁、第328 至329 頁、第360 頁反面至第361 頁)、證人即員工吳宗憲於偵查中(見偵卷第312 至313 頁、第360 頁反面至第361 頁)、證人即記帳業者林惠娟於偵查中(見偵卷第311 頁反面至第313 頁、第360 頁反面至第361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5 月7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 0006036 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見偵卷第2 至3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4 至11頁)、貝詩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暨取得味之鄉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相關案卷資料1 份(見偵卷12至21頁、第238 至244 頁)、味之鄉企業有限公司涉嫌於101 年5 月至102 年6 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相關案卷資料1 份(見偵卷22至28頁)、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表1 紙(見偵卷第29頁)、味之鄉企業有限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撤銷登記、暫緩撤銷登記、申請領用統一發票等相關資料1 份(見偵卷第30至59-1頁)、黃威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查核紀錄1 紙(見偵卷第66頁)、味之鄉企業有限公司與黃威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紙(見偵卷第68頁反面)、永富記帳士事務所之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資料1 紙(見偵卷第72頁)、味之鄉企業有限公司106 年2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1 紙(見偵卷第74頁)、味之鄉企業有限公司106 、105 年度之申報書查詢表2 紙(見偵卷第75頁)、味之鄉企業有限公司106 年1 至2 月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1 紙(見偵卷第76頁)、御品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相關案卷資料1 份(見偵卷77至84頁、第102 至147 頁)、御品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售貨予味之鄉企業有限公司之說明書、貨款單、貨品買賣合約書、味之鄉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訂金支票、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函文影本各1 紙及出貨明細2 份(見偵卷85至101 頁、第225 至236 頁)、味之鄉企業有限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2 份(見偵卷第148 頁、第153 頁)、味之鄉企業有限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2 份(見偵卷第149 至152 頁、第154 至157 頁)、銀昌小吃店取得味之鄉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相關案卷資料1 份(見偵卷158 至165 頁)、台灣夢田企業有限公司取得味之鄉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相關案卷資料1 份(見偵卷166 至172 頁)、晨洸小吃店取得味之鄉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相關案卷資料1 份(見偵卷173 至187 頁)、味之鄉企業有限公司105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各1 紙(見偵卷第188 至190 頁)、祈利企業有限公司取得味之鄉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相關案卷資料1 份(見偵卷196 至202 頁)、宏霖食品企業社取得味之鄉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相關案卷資料1 份(見偵卷203 至224 頁)、味之鄉企業有限公司106 年1 至2 月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1 紙(見偵卷第237 頁正面)、味之鄉企業有限公司106 年1 至2 月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1 紙(見偵卷第237 頁反面)、京國企業有限公司、傑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取得味之鄉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相關案卷資料1 份(見偵卷245 至248 頁)、晶采事業有限公司取得味之鄉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相關案卷資料1 份(見偵卷249 至252 頁)、味之鄉企業有限公司之退稅主檔查詢結果畫面列印資料1 紙(見偵卷第253 頁)、味之鄉企業有限公司之欠稅查詢情形表1 份(見偵卷第254 頁)、味之鄉企業有限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2 紙(見偵卷第255 頁)、味之鄉企業有限公司106 年2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1 紙(見偵卷第256 頁)、味之鄉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網頁列印資料1 份(見偵卷第258 至259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 紙(見偵卷第272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10月1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13405號函暨檢附貝詩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取具暨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各1 紙及台灣夢田企業有限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278 至296 頁)、永富記帳士事務所辦理味之鄉企業有限公司會計相關事務之帳冊影本1 紙(見偵卷第317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 年2 月2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2212B 號函1 紙暨檢附貝詩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2 紙(見偵卷第354 至355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 年2 月2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2004260號函1 紙(見偵卷第356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規定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之會計憑證無訛。次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 月為1 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受「林先生」之邀,同意出借名義擔任味之鄉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在「林先生」指示下,辦理味之鄉公司之營業人負責人登記,惟其表示僅單純同意出借名義擔任味之鄉公司登記負責人,對該公司會計、申報稅捐及其他實際營運內容均不清楚(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54 頁、第169 頁),復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出名擔任味之鄉公司登記負責人後尚可參與或監督味之鄉公司之實際運作,遑論有何直接涉入「林先生」於本件申報內容不實營業稅申報書或各次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之具體行為,應認被告係出於幫助「林先生」犯罪仍不違犯其本意之意思參與「林先生」犯罪,且其所參與者均僅為出借名義擔任味之鄉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林先生」於其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應成立共同正犯云云,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58 頁),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54 頁)。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針對「林先生」持附表一所示發票而據以製作、行使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刑法第30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針對「林先生」開立填製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不實內容發票)、刑法第30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犯幫助逃漏稅捐罪(針對「林先生」開立所示不實內容發票予附表二編號1 、3 至5 、7 至9 所示各營業人幫助逃漏營業稅,其中附表編號2 台灣夢田企業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6 貝詩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均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而除外)。被告幫助「林先生」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出名擔任味之鄉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3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2 年1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第2886號、第296 號、第2595號、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係幫助味之鄉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先生」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犯行既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恣意出借個人身分擔任味之鄉公司之掛名登記負責人,而幫助味之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先生」為以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復提出行使、以味之鄉公司名義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復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其所為實屬不當;再審酌被告前曾因未繳納公司股款、開立不實發票幫助逃稅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品行資料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本件所為僅為幫助行為,未實際參與味之鄉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先生」之具體犯行,可非難性較實際執行不法行為之正犯為輕;兼衡被告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犯案當時經濟狀況不錯、離婚後染上毒癮(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7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因擔任味之鄉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所獲得之報酬為100,000 元,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70 至171 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味之鄉公司自其他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營業人名稱│取得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扺明細 │實際逃漏稅│ │號│ ├─────┬──┬────────┬───────┼─────┬──┬────────┬───────┤額(新臺幣│ │ │ │開立期間 │張數│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申報期間 │張數│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元) │ │ │ │ │ │元) │元) │ │ │元) │元) │ │ ├─┼─────┼─────┼──┼────────┼───────┼─────┼──┼────────┼───────┼─────┤ │1 │御品國際興│105年12月 │1 │68,758,251 │3,437,913 │106 年2 月│1 │68,758,251 │3,437,913 │0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 │ └─┴─────┴─────┴──┴────────┴───────┴─────┴──┴────────┴───────┴─────┘ 附表二:味之鄉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予其他營業人明細 ┌─┬─────┬─────────────────────────┬─────────────────────────┬─────┐ │編│營業人名稱│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扺明細 │實際逃漏稅│ │號│ ├─────┬──┬────────┬───────┼─────┬──┬────────┬───────┤額(新臺幣│ │ │ │開立期間 │張數│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申報期間 │張數│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元) │ │ │ │ │ │元) │元) │ │ │元) │元) │ │ ├─┼─────┼─────┼──┼────────┼───────┼─────┼──┼────────┼───────┼─────┤ │1 │銀昌小吃店│106 年1 月│2 │194,380 │9,720 │106 年1 月│2 │194,380 │9,720 │9,720 │ │ │ │至同年2 月│ │ │ │至同年2 月│ │ │ │ │ ├─┼─────┼─────┼──┼────────┼───────┼─────┼──┼────────┼───────┼─────┤ │2 │台灣夢田企│106 年2 月│1 │285,752 │14,288 │106 年1 月│1 │285,752 │14,288 │0 │ │ │業有限公司│ │ │ │ │至同年2 月│ │ │ │ │ ├─┼─────┼─────┼──┼────────┼───────┼─────┼──┼────────┼───────┼─────┤ │3 │晨洸小吃店│106 年1 月│4 │481,800 │24,090 │106 年1 月│4 │481,800 │24,090 │24,090 │ │ │ │至同年2 月│ │ │ │至同年2 月│ │ │ │ │ ├─┼─────┼─────┼──┼────────┼───────┼─────┼──┼────────┼───────┼─────┤ │4 │祈利企業有│106 年1 月│19 │6,586,173 │329,309 │106 年1 月│19 │6,586,173 │329,309 │329,309 │ │ │限公司 │至同年2 月│ │ │ │至同年2 月│ │ │ │ │ ├─┼─────┼─────┼──┼────────┼───────┼─────┼──┼────────┼───────┼─────┤ │5 │宏霖食品企│106 年1 月│16 │2,500,037 │125,002 │106 年1 月│16 │2,500,037 │125,002 │125,002 │ │ │業社 │至同年2 月│ │ │ │至同年2 月│ │ │ │ │ ├─┼─────┼─────┼──┼────────┼───────┼─────┼──┼────────┼───────┼─────┤ │6 │貝詩特食品│106 年1 月│1 │33,089,932 │1,654,497 │106 年1 月│1 │33,089,932 │1,654,497 │0 │ │ │股份有限公│ │ │ │ │至同年2 月│ │(貝詩特食品股份│(貝詩特食品股│ │ │ │司 │ │ │ │ │ │ │有限公司提出申報│份有限公司提出│ │ │ │ │ │ │ │ │ │ │扣抵時,誤申報為│申報扣抵時,誤│ │ │ │ │ │ │ │ │ │ │33,082,932元) │申報為1,654,14│ │ │ │ │ │ │ │ │ │ │ │7 元) │ │ ├─┼─────┼─────┼──┼────────┼───────┼─────┼──┼────────┼───────┼─────┤ │7 │京國企業有│106 年1 月│32 │11,443,672 │572,183 │106 年1 月│32 │11,443,672 │572,183 │572,183 │ │ │限公司 │至同年2 月│ │ │ │至同年2 月│ │ │ │ │ ├─┼─────┼─────┼──┼────────┼───────┼─────┼──┼────────┼───────┼─────┤ │8 │傑順國際實│106 年1 月│16 │6,078,669 │303,934 │106 年1 月│16 │6,078,669 │303,934 │303,934 │ │ │業有限公司│至同年2 月│ │ │ │至同年2 月│ │ │ │ │ ├─┼─────┼─────┼──┼────────┼───────┼─────┼──┼────────┼───────┼─────┤ │9 │晶采事業有│106 年1 月│6 │2,000,062 │100,003 │106 年1 月│6 │2,000,062 │100,003 │100,003 │ │ │限公司 │ │ │ │ │至同年2 月│ │ │ │ │ ├─┴─────┴─────┼──┼────────┼───────┼─────┼──┼────────┼───────┼─────┤ │總 計│97 │62,660,477 │3,133,026 │ │97 │62,660,477 │3,133,026 │1,464,24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