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宥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1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宥庭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金訴字第38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偵字第121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上訴字第2612號上訴駁回,於108 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0 年5 月4 日不詳時間起至翌(5 )日凌晨0 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號特蘭斯酒店內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110 年5 月5 日凌晨0 時許駕車,並於凌晨3 時58分為警攔檢,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克,其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 年6 月11日以110 年交簡字第411 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於110 年7 月19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前項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籍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一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61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8 年11月18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 年5 月5 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於110 年7 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撤銷緩刑之事由。 ㈢惟查,受刑人前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07 年11月間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原判決審酌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有悔意,予以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110 年5 月間),距離前案犯行已逾2 年,實無明確之再犯關連性,經法院審酌各情後僅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確定,足見受刑人於後案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嚴重。且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等,咸屬有間;復參酌受刑人於前揭二案中均能坦承犯行,可徵其就前開犯行均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從而,自非得以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有為後案犯行,並於緩刑期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遽認受刑人經前案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敘明本件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雅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