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韓蕙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3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蕙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蕙蓮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群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揚公司)新臺幣(下同)269 萬9,697 元,並於109 年10月6 日判決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傳喚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該公司,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663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並應給付群揚公司269 萬9,697 元,其中90萬元於109 年12月25日前給付,餘額179 萬9,697 元自110 年1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迄今未曾給付任何款項予群揚公司,業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並經群揚公司之負責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在卷,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無訛。 ㈡查上開應給付群揚公司269 萬9,697 元等緩刑條件,係按照受刑人與群揚公司間之和解內容而定,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判決第4 、5 頁即可知悉。然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初談條件時我就有說我們家的狀況無法在109 年12月25日前拿出90萬元,我不清楚告訴人是否願意接受讓我先履行每月2 萬元部分,所以還沒有匯款,也沒有詢問告訴人」等語,有本院110 年3 月29日訊問筆錄存卷可查;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當初談和解時,我有說90萬我沒辦法」等語,此有新北地檢署109 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純係為求得緩刑之機會始與群揚公司以上開條件成立和解,實際上並無依上開條件履行之能力及意願,難認有真摯悛悔之意。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既將受刑人與群揚公司間之和解內容定為緩刑之負擔,足見受刑人承諾依和解內容履行為法院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重要因素,受刑人既自始無履行之能力及意願,已使原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蕩然無存,是本院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甚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