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玉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玉婷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3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慢半拍選物販賣店」(娃娃機店)內 ,徒手竊取被害人蔡丞傑所有之夾娃娃機台上放置之玩具公仔30盒、3C類商品4盒、家電類商品4盒、洗衣球9盒(價值 各約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400元、2,000元、1,000 元,共計1萬9,400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隨即將本案商品搬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嘉新自助洗衣 店」內。嗣被害人蔡丞傑透過「慢半拍選物販賣店」內之攝影機遠端目擊被告之行竊經過而報警,經警前往現場,發現被告正從「慢半拍選物販賣店」將本案商品搬運至「嘉新自助洗衣店」內,遂於同日4時30分許在「嘉新自助洗衣店」 內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本案商品(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蔡丞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 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 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陳明。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3時36分許,徒手將被害人蔡丞傑所有之本案商品自前開「慢半拍選物販賣店」搬運至上址「嘉新自助洗衣店」內,嗣經警方於同日4時30分許在「嘉新自助 洗衣店」內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本案商品等情,有「慢半拍選物販賣店」及「嘉新自助洗衣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共10幀、監視錄影光碟1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110年度偵字第48214號卷【 下稱偵卷】第25至33頁、第37頁、第39至43頁)。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蔡丞傑所有之本案商品之犯罪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依據被告基本資料、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與犯罪過程、精神狀態檢查等事項,診斷被告有:⒈思覺失調症,疑似情感性思覺失調症;⒉搖頭丸使用障礙症 病史,並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屬於思覺失調症(或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急性發作期,有明顯之妄想與混亂行為。綜合被告之精神科病史,被告於21歲時發病,因病識感不佳,服藥不規律,症狀起起伏伏,發病期會持續有關係妄想、錯認妄想、誇大妄想等,時而伴隨幻覺,思考混亂,情緒高昂、活動量增高、自信膨脹、易怒、易與人起爭執、睡眠需求減少等躁動症狀,臨床上符合思覺失調症,並疑似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不論係思覺失調症或是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其急性發病期皆有妄想、幻聽、喪失現實感、混亂之言語與行為。另根據被告自述、部立桃園療養院與臺大醫院病歷紀錄,被告於案發當時前後數月皆處於精神病合併情緒激躁,情緒高昂欣快,現實感不佳,認為自己有600萬元保險金被侵 占,並錯誤認定自己擁有夾娃娃店與洗衣店,從而認為該店之物品皆為其有,因此可以拿取,送給朋友,但也僅係將本案商品搬至洗衣店。被告於犯案當時有明顯之妄想與混亂思考,對於物品歸屬有錯誤認知,一般理性之人無法理解其行為脈絡與行為動機。從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全喪失等情,有亞東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9至327頁)。本 院衡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係亞東醫院參考被告病歷,瞭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該鑑定報告之結論可採,復經本院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病史、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等情,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因前述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其行為自屬不罰,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 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著有明文。 ㈡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上開條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第1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 )」,修正後則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第1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 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 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由上可知,新法係 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新法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認有施予監護處分之必要,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五、保安處分之諭知: 末按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行為人如因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監護處分。本件經亞東醫院鑑定醫師觀察被告之病史,認被告之精神症狀持續時間長,對治療反應較缓慢,故被告若未持續服藥,疾病再發機率非常高,雖被告目前精神狀態相對穩定,然被告缺乏病識感,一旦脫離限制性之環境便不服藥,目前亦覺自己不需服藥亦未服藥,症狀再發機率高,倘被告之精神症狀再度發作,其再犯罪之機率可能相當高,被告仍需於具限制性或強制性之情境下持續接受精神藥物治療以防再發,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327頁)。是依被告目前情況觀之,顯 然被告及其家庭已無法發揮有效監控功能,倘無其他支援系統介入,甚難確保被告日後能定期接受治療,顯有再犯及危害他人與公共安全之虞,本院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並參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被告精神障礙程度、本案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六、一造辯論判決之說明: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1年11月2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頁),且本院認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第306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王江濱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