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大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3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大緯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大緯前受僱於新夢想系統櫥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夢想公司)擔任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間向客戶李依倫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154,000 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9 月2 日僅繳回新夢想公司100,000 元,而將剩餘54,0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新夢想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大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卷第51、58頁),核與證人即新夢想公司執行長許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 至11、47至48頁),並有被告108 年10月2 日自白書1 紙、新夢想公司估價單、下定總表1 份、新夢想公司許家榮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1 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53至99、101 至103 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開規定之罰金刑為9 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限期有關機關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即民國110 年2 月22日前)應予修正,然並未宣告刑法第47條第1 項倘未於2 年內修正即失其效力,是本案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 項既仍屬有效之法律,本院自應依上開解釋文意旨,就本案被告有構成累犯者,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444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108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所涉之犯行,並無上開情事,且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而本件被告有前開符合累犯加重之事由,故最低徒刑應量處有期徒刑7月,然審酌本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認罪,亦與告訴人新夢想公司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之3至70之4頁),而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詞(見本院卷第57頁);再衡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 ,依被告本案所侵占金額非鉅之具體情狀以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其業務之便而將所收款項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侵占本案款項數額等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另斟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系統櫃代工,給人受雇,月收入約40,000元至50,0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未有需扶養之親屬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侵占公司款項54,000元部分,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就此部分款項,被告業願賠付5,8050元予告訴人,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之3 至70之4 頁),就此部分如被告日後能如數給付,即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倘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所得54,000元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